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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中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940号原告:刘中,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原告刘中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并认定被告将该林地又承包给王维和张宏的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退耕还林地户主刘付的儿子。1983年,张全庄村委会将本村5亩林地承包给刘付。2003年,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林地承包给了东望山乡税务所的干部王维。2012年,王维又将林地承包给了张宏。从2003年至今国家补助的每亩160元/年,2011年起每亩90元/年的补助款全归王维和张宏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刘中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5亩。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对当时的情况也不清楚,涉及的承包地我们已经收回,通过村委会和乡政府协商怎么把地分配下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原告刘中的父亲刘付作为户主承包被告土地5亩,家庭成员还包括刘中的母亲和原告刘中,按照男劳力2亩,女劳力1亩,共计承包5亩,同年4月22日原宣化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宣化县自留山使用证,内容为:“根据林业政策规定:将荒山、荒坡、沟滩等下放给社员造林,长期不变(少者五十年)允许继承,并受法律保护。户主姓名:刘付,现住址:宣化县××公社××全庄大队,坐落名称:牛舌头嘴第3-4块,类别:坡,使用面积:4亩,四至:东:沟、南:地埂、西:沟、北:地边;坐落名称:韩家洼,类别:坡,使用面积:1亩,四至:东:沟、南:吴存海、西:沟、北:任海”。2003年4月2日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王维作为乙方签订承包退耕还林工程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东望山乡张全庄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大仓盖镇蔡家庄村民王维(以下简称乙方),为加快生态坏境建设步伐,有效地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尽快发挥经济,生态,社会效益,经甲乙双方商定,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面积及四至范围,乙方承包甲方耕地450亩,四至范围详见附图。二、承包费用,乙方每年负责上交所承包耕地面积的农业税,每亩每年交税款9.96元,交费时间按上级要求时间交齐,乙方随甲方所在地的农业税减免按时交清。三、承包期限,承包期70年,即从2003年4月2日至2072年底止。四、甲乙双方职责,1、乙方承包甲方土地后,土地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不得买卖土地,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农事活动,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维护工程区内各种树木。2、遇有国家特殊政策,乙方享有与甲方村民同等的优惠政策。3、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承包给乙方。如甲方撤回协议或乙方不包,乙方在承包期内的成果,经专业部门评估后,协商处理,协调无效,由法院仲裁。4、承包期内,乙方有权转让、出租或继承。5、乙方有责任按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执行,如遇有国家政策变化,即按当时政策执行,否则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经签约立即生效,一方违约负责对方的经济责任。二〇〇三年四月二日”。2005年1月1日王维与张宏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由于政策的调控,王维承包退耕还林土地不合适依,故王维自愿将原承包张全庄村450亩退耕还林土地全部无偿转让由张宏全部经营,从2005年1月1日起,以后王维再不承担450亩退耕还林土地的义务与权利,张宏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原王维与张全庄签订的协议内容,从2005年1月1日起,与张全庄村签订的协议由原来的王维张宏二人变更为张宏一人,其权利由张宏一人承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附原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人:王维,张宏,2005年1月1日”。2008年3月1日,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转让协议上加注意见,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2016年9月15日张宏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解决张宏承包东望山乡张全庄村退耕还林工程的协议,内容为:“甲方:张宏,乙方:宣化县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经甲乙双方同意,在乡政府的协调指导下,结合张全庄村土地承包的历史遗留问题及现实状况特签订本协议:一、甲方从2016年1月1日起自愿放弃在张全庄村承包的450亩退耕还林工程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林权、受益权一并交给乙方经营管理。二、2016年1月1日以前的450亩林地债权、债务、受益等归甲方所有。三、该450亩退耕还林工程地块交给乙方后,(从2016年1月1日起协议签订生效起)一切责任、权利、义务、利益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四、该450亩退耕还林工程地块交给乙方后,乙方在乡政府的指导下,依法经营管理该退耕还林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该土地的林业性质。五、该450亩退耕还林工程地块交给乙方后,乙方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有权自行处置该450亩退耕还林地块的经营管理权。六、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与该450亩退耕还林工程承包有关的合同和协议,由甲方交宣化县东望山乡人民政府(监督单位)收回。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与监督单位各执一份。甲方:张宏,乙方:宣化县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监督单位: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人民政府,2016年9月15日”。原告刘中的父亲刘付于1983年承包的5亩土地在上述协议所涉及的450亩土地范围内,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利,遂诉至法院。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时任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刘某1、吴某、李福、王某、刘某2、刘某3、李某1、吴生贵、李某2出具的证明且证人刘某1、吴某、王某、刘某2、刘某3、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称:“我们张全庄村在二00三年经县林业局统一规划东望山乡政府安排部署按照国家政策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八百多亩。根据东望山乡政府统一部署,我村退耕还林位置定在南庄至南梁一带,林业局定位面积813亩,其中包括荒地450亩,全部是弃耕,撂荒多年的老荒地。荒地其中有200多亩是村委会在1983年承包给村民的宜林地,根据当时合同“地权归集体,林权归个人”从1983年至2003年整20年时间,没有人种树,全部撂荒。以上荒地全部在村委会农业税计税面积内,属于纳税面积,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2003年的时候,以上450亩荒地再加上村民累年退地共计500多亩,农业税4000多元,全由村委会垫交。2003年实施退耕还林,乡政府特别强调各村利用退耕还林化解集体承担的农业税,村民“土地承包证”以外的地可以集中对外承包,因为当时村委会没有经济收入,每年拖欠农业税,乡政府也很关心,(因为承包面积达不到计税面积,全乡都存在这一问题)村委会根据乡政府号召,利用村民代表会和村内广播进行宣传动员,没人愿意实行退耕还林,因为当时村民清楚83包的宜林地不在国家颁发的“土地承包证”内不用交农业税,如果搞退耕还林必须纳入“土地承包证”以内需要交农业税,村委会在反复宣传,动员无果的情况下,经请示乡政府,召开了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收回这部分地集中承包,既能完成退耕还林的任务又能解决多年亏欠的农业税,经公示后没有一个人提出异议。2003年至今十多年时间,国家已免收农业税多年,退耕还林已成规模,经林业部门每年验收符合国家规定。以上是实际情况。特此证明。刘某1、吴某、李福、王某、刘某2、刘某3、李某1、吴生贵、李某2。2017年”。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此证明原告弃耕撂荒,村委会集中收回,对外承包,实施退耕还林工程。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还提交了2003年3月18日的会议记录和2013年3月19日的通知证明其上述主张。通知的内容为:“根据我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以下决议:我村南梁一带村民所承包的村地,从83年至今村民一直没有种树,这次退耕还林全部实施退耕还林,如村民自己不实施,村委会集中收回,对外承包。范围是村民承包这一部分,南庄、南梁一带老荒地和近年村民退回部分,共计572亩。从公示之日起,七日内无异议后生效。宣化县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九日”。另查,原告刘中的父母亲均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宣化县自留山使用证和被告提交的承包退耕还林工程协议书、转让协议、关于解决张宏承包东望山乡张全庄村退耕还林工程的协议、刘某1、吴某、李福、王某、刘某2、刘某3、李某1、吴生贵、李某2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和通知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刘中的父亲刘付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户为单位于1983年承包被告上述5亩土地,约定承包期不少于50年,由于该地属于退耕还林地,依法处于承包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之规定,由于原告刘中的父母亲均已去世,故原告刘中作为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期内被告不得收回承包地。通过原告的证人证言和提交的会议记录及通知,可以确认,由于原告弃耕撂荒,在2003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时,被告才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对外承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收回原告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后,尽管曾经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王维和张宏,但被告与王维和张宏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该承包地现已收回,故被告应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中自留山使用证上载明的5亩承包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佩文审 判 员  郭东霞人民陪审员  黄 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