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安徽瑞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瑞澳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914号原告:安徽瑞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鹿起村。法定代表人:芮傲年,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权,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瑞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瑞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瑞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9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被告从我方购买混凝土,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欠我方总计货款9997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方前述诉请。被告王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欠款99975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在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上未注明逾期利息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安徽瑞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997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束梦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