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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亮与任忙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任忙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3805号原告:刘亮,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孝,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忙忙,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亮与被告任忙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忙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期2个月,还款日期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29日被告又以同种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7月10日。由于原被告双方以前是朋友关系,关系较好,没有约定利息。现还款日期都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忙忙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刘亮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二张,证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借原告70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借原告88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被告未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亮、任忙忙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5日任忙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亮借款31000元,另外,之前任忙忙欠刘亮39000元,当日任忙忙给刘亮出具70000元借条,约定2016年6月15日偿还。2016年6月29日任忙忙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向刘亮借款88000元,任忙忙给刘亮出具88000元借条,约定2016年7月10日偿还。以上款项共计158000元。到期后,经刘亮催要,任忙忙未有偿还,刘亮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158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依法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忙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亮借款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任忙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时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