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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门凤英与李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凤英,李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582号原告:门凤英,女,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霞,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笑,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儒雷,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兴晟元小区6号楼1号门市。负责人:张旭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志航,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南苑小区。原告门凤英与被告李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霞、被告李笑、阳关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477.73元(医疗费180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11911.2元、误工费11911.2元、交通费20元、自行车修理费40元,扣减被告李笑已支付的医药费5500元);2.被告阳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2时10分许,在扎兰屯市中央南路与永兴街交叉路口,被告李笑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门凤英驾驶博马牌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门凤英被送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等”。经交警大队认定”李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门凤英无责任”。被告李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门凤英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门凤英表示,暂时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待定残后另行诉讼。李笑辩称:保险限额之外的同意可以承担。阳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票据实际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限额,超出部分不负责赔偿。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费用,按照住院期间赔偿。交通费与自行车修理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12时10分许,在扎兰屯市中央南路与永兴街交叉路口,被告李笑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门凤英驾驶博马牌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门凤英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门凤英被送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初步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91天,发生医疗费18015.33元。出院诊断注意事项”1.卧床休息,避免腰部过度、过剧运动;2.合理适度功能锻炼;3.6个月、12个月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庭审中,原告门凤英自认被告李笑交付其300元作为治疗用,但未向被告李笑出示收据。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笑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李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门凤英无过错,无责任”。被告李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门凤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各一份,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李笑、阳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笑、阳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门凤英对105天护理费、40元修理自行车费用及20元交通费请求的合法性。原告门凤英虽然住院治疗91天,但出院诊断书中,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原告门凤英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腰部受伤,出院后一段期间内生活方面需要有人照顾,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98天。因原告门凤英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修理自行车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2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维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门凤英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801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91天);3.护理费11117.12元(113.44元×98天);5.交通费20元。被告阳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凤英医疗费(180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中的10000元,余款款为17115.33元,扣减被告李笑曾垫付的费用5800元,被告李笑应赔偿11315.33元。护理费11117.12元,交通费2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负担即11137.12元。综上所述,被告李笑赔偿原告门凤英各项损失合计11315.33元,被告阳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原告门凤英各项损失合计2113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门凤英各项损失21137.12元;二、被告李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门凤英各项损失11315.33元;三、驳回原告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7元,原告门凤英负担120元,被告李笑负担34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彩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