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迟晓峰、孙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晓峰,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华,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东生,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迟晓峰因与被上诉人孙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迟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孙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佟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晓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迟晓峰的一审起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迟晓峰与孙丽华之间车位买卖合同已解除错误。1.迟晓峰与孙丽华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行为,孙丽华提交的2016年6月19日转款的22万元是孙丽华归还迟晓峰的借款,与购买车位无任何关系;2.迟晓峰于2016年6月4日将购车位款转给孙丽华,事隔仅仅6天,孙丽华即退还给迟晓峰购车位款及利息22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3.迟晓峰在一审提交的2015年12月13日孙丽华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证实孙丽华在归还22万元后,仍欠迟晓峰钱的事实,因此孙丽华归还的22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解除购买车位合同的退款。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明显加重了迟晓峰的举证责任,迟晓峰在一审所举示的收条及转款凭证已充分证明了迟晓峰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孙丽华仅有转款凭证,没有解除协议,也无迟晓峰出具的收到退回购买车位款的收条,因此应由孙丽华来举证。孙丽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迟晓峰的上诉,维持原判。迟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丽华向迟晓峰交付位于哈尔滨市××期车位号为A133的车位,并将该车位销售凭证的购买人变更为迟晓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迟晓峰与孙丽华口头约定将孙丽华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期车位号为A133、票据号为00005941号的车位转让给迟晓峰,转让价格为20万元。2015年6月4日,迟晓峰将该款转至孙丽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同日,孙丽华为迟晓峰出具一份收据。2015年6月10日,孙丽华将22万元转入迟晓峰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孙丽华与迟晓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达成的车位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迟晓峰举示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用以证明迟晓峰已将20万元给付孙丽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孙丽华应当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车位交付迟晓峰使用,并协助迟晓峰办理涉案车位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孙丽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孙丽华已将20万元返还迟晓峰,并给付迟晓峰2万元利息,双方已解除车位买卖合同,迟晓峰承认收到22万元,但主张“因迟晓峰与孙丽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22万元系孙丽华偿还之前在迟晓峰处的借款,而非返还的车位款”。就这一主张迟晓峰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合双方的举证证明情况,结合孙丽华向迟晓峰转款的时间及金额,对孙丽华返还迟晓峰的车位款,双方的车位买卖合同已解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故迟晓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迟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迟晓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迟晓峰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和借款合同共计八份。拟证明孙丽华尚欠迟晓峰144万元,佐证孙丽华给付的22万元是归还借款,并不是退还购买车位款。证据二,迟晓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3月23日迟晓峰借给孙丽华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3分利,孙丽华于2015年6月10日转给迟晓峰的22万元是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孙丽华对迟晓峰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迟晓峰与孙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孙丽华已提出反诉,孙丽华现已不欠迟晓峰钱,而是迟晓峰多收了利息,且孙丽华在另案中已对借据提出司法鉴定。本案是买卖合同,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孙丽华提交的22万元还款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与证据显示的款项没有关系,孙丽华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已向法院提交全部借款证据,并不包括该笔款项,22万元是退还的车位款。本院对迟晓峰举示的证据认定意见为:迟晓峰提交的两份证据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可以证实迟晓峰与孙丽华间存在借贷关系,亦可以佐证双方间在借贷关系中的交易习惯及利息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迟晓峰与孙丽华长期存在借贷资金往来,现迟晓峰诉孙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记载,涉案车位登记权利人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孙丽华变更为案外人李强。鉴于上述情况,迟晓峰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请求解除其与孙丽华间的车位买卖协议,孙丽华返还购买车位款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丽华应对其抗辩主张与迟晓峰的买卖协议已经解除负举证责任。纵观本案事实,首先,迟晓峰与孙丽华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在二审期间,迟晓峰举示证据证明,孙丽华在2015年6月10日给付的22万元是偿还其在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孙丽华虽否认,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6月10日给付迟晓峰22万元款项直接指向为返还迟晓峰的车位款;其次,从一审迟晓峰提交的2015年6月4日“收条”显示,双方对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因此,孙丽华6天支付高达2万元的利息,不符合社会常理。第三,按照交易习惯,孙丽华在返还给迟晓峰车位款后,即应收回其出具的“收条”,现该“收条”仍在迟晓峰手中,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本院在综合证据、交易习惯及常理等事实分析认为,一审判决仅以孙丽华举示2015年6月10日的还款凭证即认定孙丽华已返还车位款,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经查实孙丽华已将涉案车位登记权利人变更为案外人。迟晓峰要求孙丽华交付涉案车位及将该车位的权利登记变更其名下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而不能实现,经本院释明以上法律事实发生的变化后,迟晓峰变更诉请为解除合同,孙丽华返还购车位款及赔偿损失。该变更系因孙丽华未如实陈述该事实所致,因此从减少善意诉讼人诉累,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迟晓峰二审的该请求变更应当准予,其变更后的主张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迟晓峰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迟晓峰与孙丽华于2015年6月4日口头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二期车位号为A133车位的约定;三、孙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迟晓峰购车位款20万元;四、孙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迟晓峰购买车位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600元,由孙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红玉审 判 员 王晓东审 判 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申艳楠书 记 员 周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