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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423号自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人杜某某,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2017年8月8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豫0225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兰考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自诉人李某某20043元。判决生效后,兰考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仍不执行。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向其送达手续,兰考县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兰考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完全有能力履行给付义务而拒不履行,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人民法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以被告人杜某某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杜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执行义务,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李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峰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