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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书权、邓木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书权,邓木坤,任祥军,宋兴照,廖均军,曾广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0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书权,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木坤,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祥军,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兴照,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廖均军,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谱,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国,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广春,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负责人:冷正旭,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邓书权、邓木坤、任祥军、宋兴照、廖均军因与被申请人曾广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贵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书权、邓木坤、任祥军、宋兴照、廖均军申请再审称,曾广春支付给申请人的投资款及补偿款合计25万元,不应当计算为曾广春被财产侵权的损失。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2009年11月25日几方在清镇市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导致邓书权代其支付347000元后续土地租金。同时申请人等也租用附近其他村民土地并与廖均军共同开发,在开发过程中破坏了被申请人部分土地,但被申请人未提交被破坏土地的具体面积,也未提交其恢复该部分土地的具体花费,也未对被破坏土地的复垦费用申请鉴定,因此应视为曾广春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邓书权、邓木坤、任祥军、宋兴照、廖均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与曾广春曾经存在合伙关系,但申请人领取了曾广春支付的投资补偿款及退股金后退出了合伙关系,曾经合伙期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及相关合伙事宜全部转归曾广春。申请人在退出合伙关系后,在曾广春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欺骗的手段及伪造土地租用协议的方式,将曾广春享有租赁使用权的土地转租给廖均军采矿,谋取非法利益,导致曾广春享有使用收益权的土地遭到破坏,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侵犯了曾广春的合法权益,在民事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申请人支付土地租用费347000元给村民的问题,申请人退出合伙后,该笔费用本应由曾广春支付,即便村民索要该费用,也应当通知曾广春进行处理或者由村民找曾广春索要,但申请人为了排除村民的干扰,为顺利地将曾广春享有相关权益的土地转租给廖均军进行采矿谋利,在不让曾广春知情的情况下,主动支付给当地村民,该笔费用的支付,实际上是申请人为实施侵权行为而作的铺垫和必要准备,且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由于本应由曾广春享有使用收益权的土地遭到采矿破坏,虽然曾广春已经收回涉案争议的土地,但因土地已经遭到破坏并被侵权人采矿获利达一年半之久(具体的采矿吨数及获利情况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今后无论是恢复土地还是继续进行采矿,仍然需要投入资金,且土地蕴含的矿藏已经减少,故曾广春前期为获得争议土地所投入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租用费、支付退伙人的投资补偿款及退股金等均应作为侵权导致的损失予以认定。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邓书权、邓木坤、任祥军、宋兴照、廖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书权、邓木坤、任祥军、宋兴照、廖均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舒宇亮审判员 刘荟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美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