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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XX与过某1、张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过某1,张某,过某2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3民初2963号 原告:XX,女,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力(受XX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过某1,女,2007年3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监护人:张某,系过某1之母。 法定监护人:过某2,系过某1之父。 被告:张某,女,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瑜(受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过某2,男,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XX诉被告过某1、张某、过某2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天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力、被告张某(暨被告过某1的法定监护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药费2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拖车费5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医疗费3729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260元,要求过某1、张某、过某2共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11时35分许,其驾驶无锡K67056的电动自行车在广瑞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崇安公安分局对面时,遇行人过某1由西向东横过非机动车道,结果发生过某1身体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撞,致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认为因无法查证过某1横过非机动车道内的状态及碰撞在路面位置,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后其前往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244元。因过某1系未成年人,张某系过某1之母、过某2系过某1之父,均为过某1的监护人,故过某1、张某、过某2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过某1、张某、过某2共同辩称,张某系过某1之母、过某2系过某1之父。其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XX驾驶电动车,有谨慎驾驶的义务,对道路情况的注意义务应大于行人,且XX电动车车速太快,超过了国家规定的25公里/小时的速度,应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过某1过马路已注意了来往车辆,尽到了注意义务,仅承担30%的责任。其对XX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误工费、营养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故不予认可。其对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扣除。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23日11时35分许,XX驾驶无锡K67056的电动自行车在广瑞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崇安公安分局对面时,遇行人过毅婕由西向东横过非机动车道,结果发生过毅婕身体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撞,致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认为因无法查证过毅婕横过非机动车道内的状态及碰撞在路面位置,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29244(过毅婕、张玉兰垫付3729) 医疗费票据 一致确认29244(过毅婕、张玉兰垫付3729) 住院伙食补助费 270 (过毅婕、张玉兰垫付100) 18元/天×15天 一致确认270(过毅婕、张玉兰垫付100) 营养费 1200 20元/天×60天 一致确认1200 护理费 5400 (过毅婕、张玉兰垫付1260) 60元/天×90天 认定5400(过毅婕、张玉兰垫付1260) 误工费 12000 2000元/月×6个月 一致确认12000 拖车费 50 拖车费票据 一致确认50 交通费 500 酌定300 合计 48664(过毅婕、张玉兰垫付5089) 48464(过毅婕、张玉兰垫付5089)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过某1均为非机动车,对各自主张的事故责任均无证据提供,故本院认定XX、过某1各承担50%的责任。因过某1系未成年人,故过某1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张某、过某2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 一、张某、过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19143元(户名:XX开户行:华夏银行无锡五爱支行账号:62×××54)。 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已减半收取,含鉴定费1680元),由XX负担1052.8元,由张某、过某2负担827.2元。该款已由XX垫付,张某、过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殷天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文杰 书记员崔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