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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蒋某甲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谌某甲,曾用名谌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安化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5月11日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2017年5月12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谌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主动投案并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5月1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本院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范围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我县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安化县人民政府以安政通(2016)4号文件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县域资江干流均为禁渔区。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三人明知系禁渔期,仍然共谋在禁渔区用电捕鱼。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来到东坪镇黄沙坪社区资江河段,由被告人蒋某甲驾驶铁皮船,被告人谌某甲和谌某乙负责捕鱼,使用电力在该区域非法捞鱼约一个小时,共计捕捞河鱼7.2斤。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在准备上岸时被安化县农业和粮食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谌某乙中途逃逸后于2017年5月1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及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出资一万元购买鱼苗于黄沙坪资江水域放生,有利于资江水域生态得到有效恢复,被告人谌某乙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甲、谌振华、谌某乙犯罪的事实、行为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与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谌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谌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谌某乙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克         强人民陪审员 肖         建         中人民陪审员 彭         卫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倩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