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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宏彦、王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彦,王赞,杨文富,杨东东,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彦,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间市人民法院干警,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赞,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肃宁县兴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富,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省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东,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京开北路东侧瀛秀园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亚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昆,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宏彦因与被上诉人王赞、杨文富、杨东东、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永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宏彦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赞、杨文富、杨东东、银永通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带有明显倾向性。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以及作出错误判决所依据的是杨文富和杨东东签字的借据及杨文富签字的收到条。第一,两份证据本身都存在巨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两份证据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和内在逻辑关系。首先,借据本身只有借款人和所谓担保人银永通公司的盖章及王宏彦的签名,没有出借人的签名,也没有书写担保人的名称。且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的公章印文经鉴定是虚假的,而且王宏彦也从未在该借据上签字和按手印。其次,借据和收到条之间不具备关联性,甚至是矛盾的。王宏彦是法院工作人员,不可能给王赞提供担保,违背常识。王赞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宏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王赞向法庭提交了借��借据,借款借据中有银永通公司公章以及王宏彦的签字,足以证明王宏彦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实际上当时是王宏彦加盖的银永通公司公章,虽然经鉴定该公章为伪造,但王宏彦的签名是真实的,故一审判决王宏彦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赞与杨文富、杨东东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借款2000000元,但实际履行数额为500000元,协议的此项变更未加重王宏彦的担保责任,故不能免除王宏彦的担保责任。3、一审中王宏彦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应有的权利。4、针对公章造假问题,杨文富与王赞及杨光均能证实,借据的公章是王宏彦在公司加盖的。杨文富、杨东东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银永通公司二审辩称,对于杨文富、杨东东的借贷行为不知情,银永通公司与王宏彦没有任何关系,王宏彦无权代���银永通公司行使权利。王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文富、杨东东给付王赞借款500000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判令银永通公司、王宏彦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文富、杨东东、银永通公司、王宏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文富、杨东东于2014年1月27日订立借据,借据中显示借款人为杨文富、杨东东,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3年,违约处罚为不能如期或按时还款付息,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担保人责任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纠纷解决指定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特别约定为按月付息和担保费。杨文富、杨东东在借款人处签字,担保人处盖有银永通公司公章,王宏彦在担保人处签字。当天,王赞让杨光以转账形式打入杨文富账户404000元,其余96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杨文富当天出具收条一份。王赞给付借款后,杨文富、杨东东给付利息2个月。到本案诉讼时,该借据期限未满双方约定的三年期限。2016年4月7日,王宏彦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答辩期间,且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出借方所在地管辖,王赞提供的户籍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一审庭审中,银永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在借据中所加盖的银永通公司公章是否为其单位公章;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得出结论,借据中所加盖的“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银永通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一审法院认为:杨文富、杨东东于2014年1月27日为王赞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2000000元,当天王赞给付杨文富500000元,杨文富写有收条,双方���借款行为有效。但该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三年,截止到本案诉讼时并未满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王赞要求给付本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杨文富、杨东东自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每月向王赞支付借款利息,王赞要求杨文富、杨东东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借条所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年利率为24%。因在借款合同中所加盖公章并非为银永通公司公章,故本案银永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宏彦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杨文富、杨东东、银永通公司、王宏彦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杨文富、杨东东给付王赞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王宏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王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赞承担4400元,杨文富、杨东东承担4960元;鉴定费6800元由王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宏彦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1月27日借据中王宏彦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2017年7月21日,王宏彦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王宏彦上诉主张对本案杨文富、杨东东向王赞的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王宏彦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王宏彦对本案杨文富、杨东东向王赞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王宏彦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宏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王宏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