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航、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航,吴涛,徐驰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933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平县工业南路**号。代表人:��红忠,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志军,男,生于1973年1月3日,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航,男,生于1983年2月12日,汉族,住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四角楼威博科技园人事行政部。被告:吴涛,男,生于1982年6月8日,汉族,住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镇平县有线电视台。被告:徐驰鹏,男,生于1983年2月22日,汉族,住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镇平县建材都市家园。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航、吴涛、徐驰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航、吴涛、徐驰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航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吴涛、徐驰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航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航提供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吴涛、徐驰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被告王航、吴涛、徐驰鹏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航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累计最高额不超过10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2015年4月8日,被告吴涛、徐驰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为被告王航在原告处的借款最高额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航提供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约定利率月息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航已偿还原告7000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王航系借款人,原告向被告王航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航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王航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航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王航仅偿还原告7000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航偿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王航约定的逾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涛、徐驰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涛、徐驰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航追偿。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限被告王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9.9‰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涛、徐驰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航、吴涛、徐驰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