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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建荣与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荣,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560号原告:陈建荣,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王飞、冯艺洪,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民族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755074-4。法定代表人:杜俊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赛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晓珩,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表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燕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荣不服被告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赛科、黄晓珩,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何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中城执罚字[2017]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陈建荣自行拆除涉案不锈钢门的行政处罚。陈建荣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2017年5月3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原告陈建荣诉称:我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一、涉案不锈钢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临时建设”,不需要办理报批手续。涉案住宅位于中山市“富湾新村”,因治安问题经起湾村委及相关部门研究决定,住宅用地间距实行归边管理,即由业主在建房时以砌围墙方式对住宅用地间距进行管理。我据此在住宅用地间距搭建了围墙进行管理。但是,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中城执强字(2014)第3-1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我搭建的围墙实施强制拆除。其后,我已拆除围墙,但是为了实施治安管理,才在住宅用地间距搭建两扇活动不锈钢门,对住宅用地间距进行管理。我认为,涉案的两扇活动不锈钢门不同于之前的封闭性围墙,现在的不锈钢门是活动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临时建设”,不需要办理报批手续。二、基于治安管理的考虑,住宅用地间距通过搭建类似于防盗门进行管理,是有必要的。综上,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市政府没有全面调查本案相关事实,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应予撤销。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中城执罚字[2017]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撤销中府行复[2017]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判令市城管执法局、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辩称:一、我局依法具有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定职权。我局是市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以及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我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我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对此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我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程序正当。我局经过现场勘验检查、拍照取证,询问东区起湾社区居委会委员和东区起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后,查明陈建荣于2015年11月在中山市银湾东路二巷2号住宅西侧南北两端搭建不锈钢门,侵占公共水巷30平方米。经去函国土部门查询得知,陈建荣封闭中山市银湾东路二巷2号与中山市银湾东路二巷1号之间的公共水巷已超出其自身用地红线(属于非自有产权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针对陈建荣建设上述不锈钢门,我局于2016年8月23日去函请求规划部门作出界定意见,规划部门作出的《中山市建设项目监督审查意见书》规划项目编号:282016080160,答复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处理违法建设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非自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的门口、围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上述建设行为无须咨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按上述文件中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综合相关调查情况及证据,查明了陈建荣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非自有产权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已超出自身用地红线)建设不锈钢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对其作出中城执罚字[2017]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陈建荣,且告知其有复议及起诉的权利。四、陈建荣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建荣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我府认为,陈建荣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超出用地红线,在中山市银湾东路二巷2号住宅西侧南北两端建设两扇不锈钢门封闭与中山市银湾东路二巷1号之间的公共水巷,市城管执法局认为陈建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城管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有关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建荣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中山市银湾东路二巷2号住宅西侧与中山市银湾东路二巷1号之间用于封闭水巷的两扇不锈钢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府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府决定维持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6月1日送达陈建荣、市城管执法局。因此,我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建荣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荣于2015年11月期间在中山市银湾东路二巷2号住宅西侧南北两端建设两扇不锈钢门封闭与中山市银湾东路二巷1号之间的公共水巷,靠南的不锈钢门面积约3.68平方米,靠北的不锈钢门面积约3.45平方米,封闭面积约30平方米,该不锈钢门的建设行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超出用地红线,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认为陈建荣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中城执罚字[2017]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建荣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中山市银湾东路二巷2号住宅西侧与中山市银湾东路二巷1号之间用于封闭水巷的两扇不锈钢门。陈建荣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不服,于同年4月11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同年5月3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2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陈建荣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中山市建设项目监督审查意见书》业务编号为284022016080011,规划项目编号为282016080160,项目地点为中山市起湾村银湾东路2巷2号,项目名称为不锈钢门。审查意见为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处理违法建设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城执[2007]14号)中规定在非自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的门口、围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上述建设行为无须咨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按上述文件中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建荣对市城管执法局、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的职权和程序以及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陈建荣建设的涉案两扇不锈钢门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的规定,陈建荣在中山市银湾东路二巷2号住宅西侧建设的两扇不锈钢门,非法占用公共水巷,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受理陈建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2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建荣认为其搭建的两扇不锈钢门不属临时建设、不须审批的诉讼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建荣请求撤销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和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前述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倩衡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