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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光旭、杨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光旭,杨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4民初2655号 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50号。 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生于1967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职工,苍溪农商行八庙分理处负责人。 被告:赵光旭,男性,生于1989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住苍溪县八庙镇瑚琏村六组。 被告:杨俊,女性,生于1995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住苍溪县八庙镇瑚琏村六组,系赵光旭之妻。 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光旭、杨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赵光旭、杨俊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以进材料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下属部门八庙分理处借款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按季结息,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七六。当日八庙分理处向被告发放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21日。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本付息。今年7月,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现金借款5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引起此次诉讼,应当承担立即返还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光旭、杨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院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