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吉县大竹海旅游有限公司与安吉竹缘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大竹海旅游有限公司,安吉竹缘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407号原告:安吉县大竹海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天荒坪镇港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42914856D(1/1)。法定代表人:卢生宏。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卓辉,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竹缘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生态广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75734202W。法定代表人:沈美华。原告安吉县大竹海旅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吉竹缘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吉县大竹海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志宏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安吉竹缘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大竹海旅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旅游协作关系,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旅行社成人16元/人、儿童14元/人的门票价格优惠。2015年1月至8月间,原告共接待被告旅行社成人游客2661人,儿童游客270人,共计门票款46356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门票款463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吉竹缘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尚有门票回扣款没有结算,如两相相抵,本公司尚欠原告1万余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及“签单”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至8月间,原告共接待被告旅行社成人游客2661人,儿童游客270人,共计门票款46356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就此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门票款463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被告于答辩时所提出的双方还存在门票回扣款尚未结算的情况,因被告并未举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竹缘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县大竹海旅游有限公司463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竹缘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