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宁伟、高芳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伟,高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2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宁伟,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北县。被执行人高芳辉(曾用名高辉),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722民初2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向申请人支付借款1364523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14日目止,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2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提供在浦北县古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债权9955126元,但该债权现在处于诉讼阶段;另被执行人在浦北县小江街道云坊村委会高坪村有自建房屋一幢(三层半),土地房屋均没有产权证,前述财产目前均执行不能。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公司、车辆查询,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722执2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德伟审判员 梁世鹏审判员 朱深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雷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