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翟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翟惯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638号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江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玉秀。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翟惯明。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翟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翟惯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加收罚息,被告翟惯明用本人工资进行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00元按时按期出借给被告翟惯明,被告翟惯明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翟惯明催要,但被告翟惯明一直找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翟惯明共欠原告利息13082元,罚息2579.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翟惯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起及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3082元、罚息2579.2元,合计35661.2元;2、被告翟惯明归还原告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8.6‰,罚息2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翟惯明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翟惯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按期出借给被告翟惯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翟惯明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结算利息3682.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1、被告翟惯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3082元、罚息2579.2元,合计35661.2元;2、被告翟惯明归还原告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8.6‰,罚息2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翟惯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契约及收回贷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惯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翟惯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翟惯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翟惯明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8.6‰,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月利率与逾期罚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翟惯明已支付的利息款3682.8元,该利息款是截止2013年10月9日前的利息。被告翟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翟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鲁军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杨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