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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融汇丽笙酒店与刘驹、刘允儿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驹,刘允儿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驹,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亮,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允儿,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融汇丽笙酒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汇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4294112Q。法定代表人:黄威林,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融汇丽笙酒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女,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融汇丽笙酒店员工。上诉人刘允儿、刘驹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融汇丽笙酒店(以下简称“丽笙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融汇丽笙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刘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亮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允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和紧急联系人的角色予以签字,并不对刘允儿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丽笙酒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丽笙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允儿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酒店房费、餐饮费及其它杂费共计256357元,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8月27日起算至欠款支付完毕止;2、被告刘驹对被告刘允儿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后,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1月11日;第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刘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变更为被告刘驹为共同债务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笙酒店提交了刘允儿与刘驹分别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刘允儿的消费明细,其中,刘允儿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载明:本人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入住贵酒店1148#房间,至今尚欠房费、餐饮费及其他杂费共计256357元未结清,本人确认以上金额并承诺于2016年10月26日以前结清;刘驹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载明:刘驹同意为刘允儿的256357元还款承担担保责任,现本人承诺以上欠款分六期还清,每期42726.17元,从2016年8月1日开始,每月25日前还款,直至六期全部还清,如其中一期延期支付,丽笙酒店有权宣布所有款项达到还款条件。刘允儿与刘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辩称刘允儿的承诺书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并非刘允儿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刘允儿的消费明细系由丽笙酒店单方提供,且其中的款项明细存在不合理之处;刘驹的承诺书中只有签名与落款时间为其本人书写,承诺书中的其他内容均非由刘驹本人书写,故该承诺书并非刘驹真实意思表示,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刘驹签名与承诺书其余文字部分的笔迹进行比对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刘允儿的《付款承诺书》,刘允儿认可签名由其本人书写,虽其辩称该承诺书系遭受胁迫而出具,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其申请的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也无法直接认定刘允儿系遭受了胁迫而出具了承诺书,故对该《付款承诺书》予以采信。其次,刘允儿的消费明细,虽系由丽笙酒店单方提供,但该明细系对承诺书中经刘允儿确认的欠款金额进行佐证,而刘允儿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明细的真实性,亦无法向一审法院说明其主张的尚欠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消费明细予以采信。再次,刘驹的《付款承诺书》,刘驹认可签名系由本人书写,即使主文内容系由他人书写,亦应是刘驹对他人书写的内容进行的确认,无法直接否定该承诺书内容系刘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驹申请对承诺书笔迹进行鉴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已无意义,故对被告刘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刘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时存在遭受胁迫、欺诈等情形,故对该《付款承诺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丽笙酒店与刘允儿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刘允儿与刘驹对刘允儿尚欠的服务费等费用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付款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刘允儿要求撤销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刘驹的《付款承诺书》载明其系为刘允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承诺的分期付款起始时间系在刘允儿的付款期间届满之前,故刘驹的承诺应属于债的加入而非债务的担保。刘驹辩称,丽笙酒店未曾进行过明示,故刘驹的分期付款并未达到提前付清的条件,本院认为,丽笙酒店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通过明示的方式向刘驹宣布,自起诉之日起所有剩余欠款提前到期。刘允儿、刘驹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后仍未还款,故丽笙酒店要求刘允儿、刘驹立即支付所有欠款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丽笙酒店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过高,依法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允儿、刘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融汇丽笙酒店服务费等费用256357元,并共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256357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融汇丽笙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允儿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交纳2573元,保全费1802元,共计4375元(丽笙酒店已预交),由刘允儿、刘驹负担,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融汇丽笙酒店。反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交纳8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刘允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上诉人称其虽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和紧急联系人的角色予以签字,并不对刘允儿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该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付款承诺书》中上诉人明确承诺了付款金额、期限等内容,并签字确认。上诉人现称《付款承诺书》系其受胁迫所签,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付款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刘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