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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侯志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1,杨某1,张某,侯志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男,生于1977年4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系被害人岳飞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生于1979年12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岳飞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生于1989年4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侯志伟,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毕业,司机,住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辟地,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志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人侯志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辟地到庭参加诉讼。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侯志伟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徐贾线O三七”线杆处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在道路上停留的岳飞、张某、侯某相撞,造成岳飞死亡,张某、侯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志伟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侯志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侯志伟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杨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侯志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误工及食宿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61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要求被告人侯志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934.24元。被告人侯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表示对不起死者和伤者,会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侯志伟系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岳某1、杨某1身份证明、户口簿、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张某的身份证明、户口薄及亲属关系证明、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及住院收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镇平县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杨某1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支出丧葬费的收条、电动车领货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被告人侯志伟无异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伤残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被告人侯志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张某申请,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所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购买矫正器的增值税发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被告人侯志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增值税发票加盖有医疗器械机构的发票专用章,且能与张某的实际病情及住院情况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侯志伟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锡海2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徐贾线O三七”线杆处时,与在道路上停留的岳飞、张某、侯某相撞,造成岳飞死亡、张某及侯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志伟弃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志伟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飞、张某、侯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侯志伟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侯志伟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含已支付的220000元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含已支付的140000元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的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再要求被告人侯志伟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侯志伟,于2016年3月1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岳某2于2001年4月18日,户籍地为河南省内乡县夏馆镇四台沟村七谷岈191号,其父亲为岳某1、母亲为杨某1。岳某1、杨某1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其合理经济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为: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计算20年,即233934.8元。现岳某1、杨某1已经与被告人侯志伟达成调解协议,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生于1989年4月16日,住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徐桥村大徐桥6组居住。事故发生后,张某先后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镇平县康复中心医院等进行治疗,其中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779.91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22803.14元,在镇平县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328.51。其合理经济损失中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33911.56元。现张某已经与被告人侯志伟达成调解协议,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志伟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证人满某、温某、侯某、杨某2、郭某等人证实的案发经过和结果相一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行车证、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志伟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近亲属能够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侯志伟表示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侯志伟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杨某1、张某的财产损失,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杨某1、张某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侯某的损失,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其释明有关情况,但其坚持不要求赔偿、不起诉,故在交强险中不再为其预留份额。张某各项损失中的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33911.5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某支付该部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岳某1、杨某1各项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为233934.8元,已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张某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岳某1、杨某1支付该部分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1、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磊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