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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736黄国兴与殷雪妹、章炳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兴,殷雪妹,章炳生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36号原告:黄国兴,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雪妹,女,汉族,1950年1月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章炳生,男,汉族,1948年7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黄国兴诉被告殷雪妹、章炳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被告殷雪妹、章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20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黄国兴的父亲因病去世。当天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寿衣及炮竹等办理丧事。2014年11月13日晚原告家人在燃放炮竹时,由于炮竹有严重质量问题,故炮竹点燃后射到茅定兴右眼上,茅定兴系黄国兴家操办丧事时雇佣的厨子。2015年7月29日茅定兴为其损害赔偿一事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黄国兴赔偿茅定兴各项损失252479.67元,扣除已支付的6597.7元,余款还剩245881.97元。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与茅定兴一案中多次要求追加殷雪妹等人为共同被告,未果。现茅定兴一案执行中,原告暂时已赔偿茅定兴125000元及执行费3612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无证经营出售质量不合格的炮仗,造成原告方现在的损失,对该些损失理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殷雪妹、章炳生辩称,我们是开寿衣店的,不是卖炮仗的,如果谁要炮仗,我们就帮他带一下。黄国兴父亲去世后,让我们一条龙服务,我们就帮他炮仗带过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起,黄国兴因父亲过世操办丧事而叫毛忠元、茅定兴等人在其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旺倪桥村(14)大黄家巷家中做厨子。同年11月13日晚,毛忠元、茅定兴及其他帮工人一起在黄国兴家场地上吃晚饭,黄国新(系黄国兴兄弟)在距离饭桌6米左右的马路边燃放炮竹。第二个炮竹被点燃后,先射到毛忠元背上,再射到茅定兴右眼上,致茅定兴右眼受伤。茅定兴受伤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茅定兴外伤致右眼肓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7月29日,茅定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国兴、黄国新赔偿损失共计253881.97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熟辛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国兴赔偿茅定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2479.67元,扣除已支付的6597.70元,还需支付245881.97元。黄国兴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5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黄国兴未履行判决内容,茅定兴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黄国兴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茅定兴245881.97元,并承担诉讼费1617元,共计247498.97元。该款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万元,分别于2018年至2023年每年的1月31日前各支付申请执行人3万元,于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37498.97元。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总额就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执行费361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苏0581执44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熟辛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上述案件的审理及执行中,原告黄国兴实际已支付茅定兴135209.7元。另查明,炸伤茅定兴的炮仗系黄国兴向殷雪妹、章炳生购买。殷雪妹于1998年6月4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寿衣、花圈零售,由殷雪妹、章炳生共同经营。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无证向原告出售质量不合格的炮仗,是引起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放炮仗的人有责任,茅定兴本人也有责任,放炮仗人、东家和我们各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获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本案中,被告殷雪妹、章炳生属无证经营,也未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因此对事故造成案外人茅定兴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黄国兴作为购买者、使用者,明知被告并无销售烟花爆竹的许可证,所购买的爆竹也不是被告向正规企业购买,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安全而使用,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因素,对茅定兴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黄国兴向被告殷雪妹、章炳生购买的爆竹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对案外人茅定兴的损失,原告黄国兴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殷雪妹、章炳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黄国兴已支付茅定兴135209.7元,被告应承担30%即40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雪妹、章炳生支付原告黄国兴人民币40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二、驳回原告黄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4元,由原告黄国兴负担2103元,被告殷雪妹、章炳生负担90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过铁军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阿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佳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