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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749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749号原告: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三里闸村九组。法定代表人:俞晓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胡集镇人民路七号。法定代表人:吴桂林,董事长。原告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零部件(详见清单)及全部技术资料;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对已付货款150万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约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22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就订购130×3000卷板机一台订立《卷板机购销合同》,合同对卷板机的具体参数、价格、交货期限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完成了部分零部件的采购与制作,原告也向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150万元。因被告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原被告及案外人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与弘力公司。并由该公司继续完成加工组装及售后服务工作。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约向弘力公司交付已完成的产品零部件及相关技术资料,故《补充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为此,原被告及弘力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订立《补充协议二》,约定《补充协议》自《补充协议二》签订之日起解除,被告按购销合同已完成的零部件及技术资料归原告所有,并应在2017年3月30日前完成交付工作,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恒力公司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卷板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卷板机一台。合同约定了卷板机的参数以及相应的质量指标。合同总金额25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运到现场,2014年10月25日安装调试结束。2014年6月3日,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付款80万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付款100万元,同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30万元。上述给付款项相抵,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弘力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承接甲方卷板机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高新区管委会协调,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将该合同未履行的包括零部件的未加工组装及售后服务等合同权益转让给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转让前的权利与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转让后的权利与义务由丙方全部概括享有和承担。乙方向丙方提供原合同相关技术协议全套技术文件,包括产品图纸、必要的加工工艺、零部件标准件清单。乙丙双方按照共同确认的产品零部件清单交接,交接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该补充协议附后的有《江苏华兴零部件状态》清单,即本判决书附件。2017年3月2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弘力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该协议载明:前述补充协议因乙方未能按约向丙方交付相关零部件及技术资料等,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达成《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合同解除,原合同中甲方未支付的货款不再支付,乙方、丙方未完成的加工组装及售后服务已不再履行;因甲方对乙方按原合同已完成部分已付清全款(详见《补充协议》附件—《江苏华兴零部件状态》清单),乙方确认上述已完成的零部件及相应的全部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图纸、必要的加工工艺、零部件标准件清单等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并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上述零部件及技术资料交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甲方已支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此引起诉讼或仲裁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62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与弘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有关约定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中,《补充协议二》解除了原《卷板机购销合同》,并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各方应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履行《补充协议二》,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即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补充协议二》的相关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二》确定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零部件(详见清单)及全部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该清单即指《补充协议》附件—《江苏华兴零部件状态》清单,即本判决书附件。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标准,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系对其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22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交付《卷板机购销合同》项下已完成的零部件(已完成的零部件以本判决书附件零部件标准件清单为准)及相关技术协议全套技术文件,包括产品图纸、必要的加工工艺、零部件标准件清单。二、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律师费6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5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修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