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10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福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240号原告:北京福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中铁19局309-314。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福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本单位。被告: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城王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伏双,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本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本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单位。原告北京福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路通公司)与被告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李小云,被告当当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伏双、李敏、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即2016年1月至4月的运费258746.23元,保证金2万元,以及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的违约金54734.42元,上述三项合计333480.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至2016年7月5日的运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天津至沈阳区间段的图书、百货等物品。被告每月给原告结算一次,并于次月30日前结算上月26日-本月25日发货费,如被告无故逾期支付运费,每逾期一日支付原告当期应付运费的万分之三滞纳金,但最高不超过当期应付款的5%。”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运货义务,被告未支付上述诉请的运费。被告当当网辩称:一、原告诉请的2016年1月至4月的未付运费金额中有120970.53元我方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是扣款产生的。其余的137775.7元,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从原告的运费中直接扣除因货品丢失或包装箱破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提交的货物运输交接单可知,因货物缺失、破损应扣除的运费共计137775.7元,被告在扣除费用前均按差异判责程序进行;二、鉴于双方已经事实上终止合作关系且运输合同已到期,对于原告诉请的保证金2万元,愿意返还;三、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原告福路通公司与被告当当网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和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的有效期是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协议约定:“一、货物名称:书刊、音像及其他货品;二、运输方式:公路运输及当当网同意的其他运输方式;……六、结算方式与结算时间:1、协议双方每个月结算一次,双方于次月30日前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发货费,当当网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收取当期应付运费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但最高不超过当期应付款的5%。……七、违约责任:1、由于福路通公司原因造成当当网货品丢失或者包装箱破损造成货物丢失或者缺损,福路通公司应在货品发生丢失或缺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赔付当当网丢失或缺货货物的全部损失,并由福路通公司承担二次补运的费用。如福路通公司未能及时赔偿,当当网有权从应付给福路通公司的服务费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当当网有权继续向福路通追偿。2、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福路通应按照以下标准赔偿当当网的经济损失。A、货物灭失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按当当网同类产品进货价格和包装成本给予全额赔偿。B、货物修理后可以正常使用且客户无异议的,赔偿修理费(包括换件费用、人工费及修理人员的往返差旅费等)。……9、效力与期限:……2、本协议签订后,福路通在承运当当网货品之前,需向当当网交付运作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二、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对2016年1月至4月的运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运费中的120970.53元未提出证据证明是扣款。被告对原告诉请的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货物运输交接单号为0224593、0291809、0113711、0291743、0268837、0291932、0268934、0292253、0268713、0268714、0115206、0269093、0268583、0291782、0268547、0291682、0292113、115183、0115192、0268429、053240、0268818、0115567、0115513、0115543、0115715、0520267、0129275、0115882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货物原告运输丢失,按合同约定被告从应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每单丢失货物扣款数额按照该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上述合计扣款人民币137775.7元。并认为,原告货物交接清单上有“补货”“补到”字样,但我方单据上没有的,原告不能证明是补的哪天哪张交接清单上的货物,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扣款的货物交接单进行质证:被告只对货物件数少提出异议,但按照货物交接清单件数多却不提异议不拒收。原告就被告扣款的货物交接单质证内容如下:㈠、货物补到和没有丢失的货物交接单号:1、0224593发货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该单写有“补到17件”字样。应到374件,实到357件,少货17件于2017年1月2日补到。2、0291809发货时间是2016年1月1日,应到444件,实到328件,少116件。2017年1月3日应到38件,实到165件,多127件,补完116件后仍多11件。3、0291932发货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该单实际到货680件,与0285650发货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该单实际到货是247件,两张单相加货物正好是应到货物927件。4、0268934发货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该单货物1469件,实到812件,标注1月26日补到657件,即与0268951两张单合计发货正好合适。5、0268713、0268714发货时间均为2016年1月26日,均标有1月28日补到。6、0115206发货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该单写“应到969件实到814件,29日补到155件”。7、0268547发货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应到2707件,实到1167件,“2日补到1541件”。8、0115567发货时间是2016年2月24日,该单163件,该单与同日交接单号为0115585为同一收货人,件数为220件,同一收货人签收,实收387件,多4件。9、0115513发货日期2月26日,该单为722件,加当天单号为0268451件数为375件,共计应到1097件,实到983件,少114件,2月27日发货的单号为0268644件数为321件,单号为0268332的件数为120件,合计为441件,但实到555件,多到114件。与0115513交接单正好,没有丢失。10、0115882发货日期3月3日,交接单件数为1701件与同日交接单号为0115840件数为57件,共计为1764件,实到1622件,少到142件。3月4日发货的0115813交接单件数为17件与同日发货单号为0116012件数为48件,共计65件,但当日实到227件,多162件。多20件。11、0520267发货日期3月17日,应到104件,实到82件,3月19日补到22件。12、0269093发货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应到2818件,实到3290件,多472件。13、115183发货时间是2016年2月3日,少52件,5日补到115件,多63件。14、0268818发货时间是2016年2月18日,签写“应到261件,实到269件”,多8件。15、011371发货时间是2016年1月6日,应收211件,实收214件,多3件。16、0291743发货时间2016年1月14日,标注正常,无丢货。17、0292253发货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标注正好,无少货。18、0268583发货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应到2313件,实到2313件。19、0291682发货时间是2016年2月1日,签收标注“正好”。20、0292113发货时间是2016年2月2日,签写实收3492件,正好。21、0268429发货时间是2016年2月13日,件数2856件,签收2856件,正好。22、053240发货时间是2016年2月16日,实收87件,标注正好。23、0115715发货日期3月15日,签收应到56件,实到56件,正好。24、0129275发货日期1月16日,无任何少货记录。㈡、无人签收的货物交接单号:0268837发货时间2016年2月15日、0115543发货日期3月6日、0291782发货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上述单无人签收,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单货物的价值没有实际赔偿货物名称,原告不同意扣款。㈢、认可丢失的货物交接清单号0115192发货时间是2016年2月4日,认可清单上的少货件数和被告的扣款金额。㈣、重复扣款的货物交接单号:原告认为,被告扣款汇总明细中第281、293、295、296、297、298、299、300均为重复扣款,被告无异议。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定:货物交接清单号为0224593、0291809、0113711、0291743、0291932、0268934、0292253、0268713、0268714、0269093、0268583、0268547、0291682、0292113、115183、0268429、053240、0268818、0115567、0115513、0115882、0115715、0520267、0129275、0115206的货物,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并完成交接。对于交接清单中有“补货”“补到”字样的货物,均是在5日内补到,并在货物交接清单注明具体补货日期及补货数量。对于没有丢失的货物和多出的货物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上述货物交接清单涉及的运费扣款合计95108.6元。货物交接清单号为0268837、0291782、0115543的货物,原告不能证明货物已经送到。对于货物交接清单号为115192原告认可被告主张扣款金额。上述共计15024.5元。原告提出被告扣款汇总明细中第281、293、295、296、297、298、299、300均为重复扣款,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共计人民币2764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福路通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书及附件、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汇总帐单、发货明细、货物运输交接单、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扣款质证明细、2016年1月至3月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当当网提交的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扣款汇总明细及扣款货物的交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福路通公司与被告当当网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2016年1月至4月的运费,其中120970.53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扣款,对上述运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对于货物交接清单运费扣款的95108.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过原告和被告质证与核对: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丢失的货物交接清单的运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运费;二、对于原告在5日内写有“补货”“补到”的货物交接清单,符合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由于福路通公司原因造成当当网货品丢失或者包装箱破损造成货物丢失或者缺损,福路通公司应在货品发生丢失或缺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赔付当当网丢失或缺货货物的全部损失”的本义,应认定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虽然对原告只在自己交接清单写有“补货”或者“补到”字样的证据不认可,但被告不能证明货物交接清单中多出来的货物是哪天的货物,并且对于多出件数的货物交接清单,被告亦不提出异议并签收。同时,综合本案全部货物交接清单,对于同样有“补货”情况的其他货物交接清单,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对于运费扣款95108.6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关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重复扣款的运费共计27642.6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2016年1月至4月扣款均提前向原告发送邮件确认,向原告说明扣款费用及扣款原因,原告未进行答辩或答辩理由不充分则产生扣款。同时,被告均可以在自己的系统查询到订单金额及物流状态,长时间显示“在途中”或“未送达”的,当当网需要对客户进行赔付。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赔付的证据,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向被告开具了2016年1月至3月份运费的足额发票。对于原告不能证明货物已经送到以及原告认可货物丢失的运费共计15024.5元,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在运费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4月运费共计243721.7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保证金2万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协议双方每个月结算一次,双方于次月30日前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发货费,当当网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收取当期应付运费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同意计算至2017年3月1日至,共计22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福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费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七角三分;二、被告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福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北京福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四十三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三千一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北京福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四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智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鲁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