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5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东莞市锐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炽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东莞市锐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炽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585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光大银行大厦。负责人:韩学智,行长。委托代理人:詹鸿斌、于文晴,均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锐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环湖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叶炽德,经理。被告:叶炽德,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光、王兴旻,均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锐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锐泽公司”)、叶炽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鸿斌,被告锐泽公司、叶炽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下简称“泽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锐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泽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炽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泽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4年7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泽龙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泽龙公司未依约归还本金、利息。两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52907.4元、罚息1153702.67元、复利150726.85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7968%上浮50%计收);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锐泽公司、叶炽德共同答辩称:一、涉案的债务发生于原告与泽龙公司之间,具体的借款金额、利息、还款金额及所欠金额则由原告与泽龙公司进行确认,但泽龙公司已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组,并指令广东启明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泽龙公司的全部资料、财产已由管理人接管,对应的对外债权债务也由管理人负责,本案应追加泽龙公司为被告;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两被告对于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具体的欠款金额、利息等具体数据应由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进行确认,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利息也应计算至破产重组之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泽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年利率,年利率为7.799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款项,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担保方式为由锐泽公司、叶炽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经原告要求,泽龙公司应全额支付因行使合同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等。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锐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锐泽公司为泽龙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炽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炽德为泽龙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泽龙公司放款500万元。另查明,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泽龙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进行重整。截至2015年7月1日,泽龙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52907.4元、罚息281113.46元、复利9907.5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借款人泽龙公司已进行重整程序,故本案只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一份,委托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作为涉案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在泽龙公司没有依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案外人泽龙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泽龙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起进行重整,该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该日为止。对于原告超出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已向本院提交相应欠款明细拟证明借款人泽龙公司的实际欠款情况,两被告对欠款数字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两被告的有关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锐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炽德对东莞泽龙线缆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债务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52907.4元、罚息281113.46元、复利9907.59元及律师费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锐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炽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方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