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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328邓有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有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有朝,男,1986年8月1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2016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有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有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邓有朝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祝某从昆山市千灯镇蓝晶尚城小区出发,行驶至千灯镇炎东路文笔路路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祝某腰部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有朝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mg/100ml。祝某因外伤致脊柱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骨盆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有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邓有朝归���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有朝取得了祝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有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祝某、葛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对悬挂号牌苏F×××××的二轮燃油车辆的鉴定报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摩托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有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有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有朝取得祝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邓有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有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