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秦春凤、罗晓平、金利君与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春凤,罗晓平,金利君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春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利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负责人:徐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鹏。上诉人秦春凤、罗晓平、金利君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以下简称鹏海中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春凤、罗晓平、金利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居间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促成了居间合同的成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代罗晓平去潇湘步行街看房,无证据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上也无被上诉人签字盖章。被上诉人鹏海中介辩称:上诉人只承认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居间合同,事实上上诉人确实是在我方的带领下得以结识,此房系我方牵线搭桥而成,上诉人是歪曲事实,违背良心和道德。上诉人鹏海中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分别向鹏海中介赔付中介信息费6760元,并各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秦春凤与鹏海中介签订了一份《委托中介卖房合同》,合同约定:秦春凤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零陵区芝山路XX号XX栋XX单元住房一套全权委托鹏海中介大约以338,000元的价格出售;鹏海中介按房屋出售总价的1%收取中介费,如秦春凤与鹏海中介介绍的买主私下成交,一经发现,秦春凤除了给鹏海中介中介信息费外,并处秦春凤违约金贰万元。合同签订后,鹏海中介多次带客户看了秦春凤的房屋。2016年9月26日,罗晓平因需购房,与鹏海中介签订了一份《委托鹏海中介购房协议》,协议约定:鹏海中介免费带罗晓平看3套适合客户的房源,从4套开始客户需预交100元看房信息服务费,罗晓平购房成交后,鹏海中介按成交价的1%收取中介信息服务费,罗晓平不得与房屋主人私下成交,否则处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鹏海中介即带罗晓平前后在零陵区文化村、零陵区夜中华潇湘步行街(即秦春凤住房处)、零陵区玉竹花园三处观看了房源。后罗晓平通过广告信息私下与秦春凤联系,2016年10月8日秦春凤与金利君(系罗晓平之妻)就秦春凤的房屋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以总价358,000元成交。当秦春凤、罗晓平、金利君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被鹏海中介的工作人员发现,后鹏海中介多次私下和通过社区调解中心、徐家井司法所向秦春凤、罗晓平、金利君催讨中介信息服务费未果。鹏海中介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委托中介卖房合同》及《委托鹏海中介购房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鹏海中介在与秦春凤及罗晓平、金利君签订合同后,为其提供了服务,理应收取一定金额的中介服务费,秦春凤及罗晓平、金利君在鹏海中介提供服务后又撇开鹏海中介私自成交,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对鹏海中介要求三人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鹏海中介要求双倍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因秦春凤及罗晓平、金利君违约,应向鹏海中介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以3000元为宜。秦春凤及罗晓平、金利君辩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鹏海中介没有向其提供信息和机会,是买卖双方自己达成的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秦春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鹏海中介信息费338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二、限罗晓平、金利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鹏海中介信息费338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鹏海中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鹏海中介承担338元,由秦春凤承担400元,罗晓平、金利君承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秦春凤与鹏海中介签订的委托中介卖房合同中约定:“甲方(卖主)找到合适的买主,也可将房屋自行出售”;罗晓平与鹏海中介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5、客户在看房(地、门面)过程中必须允许并配合业务员拍照上传到公司,做为看房(地、门面)的依据。”。秦春凤一方通过安居客网站、临街广告等形式发布了涉案房屋出售信息及联系号码,罗晓平、金利君通过广告信息与秦春凤一方取得联系。一审查明鹏海中介带罗晓平看了秦春凤涉案房屋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居间费用及违约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卖房合同及购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事实的争议焦点是鹏海中介是否带罗晓平去看过秦春凤的涉案房屋。因秦春凤一方通过安居客网站、临街广告等形式发布了涉案房屋出售信息及联系号码,罗晓平主张其系通过上述方式了解到该房源信息,与秦春凤一方取得联系,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鹏海中介主张其于2016年9月27日带罗晓平去看了秦春凤的房屋,但其提供的购房协议上未明确体现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带看,罗晓平也未对带看记录进行签字确认。罗晓平、秦春凤否认鹏海中介曾带罗晓平看过秦春凤欲出售的该涉案房屋。罗晓平与鹏海中介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5、客户在看房(地、门面)过程中必须允许并配合业务员拍照上传到公司,做为看房(地、门面)的依据。”,根据该约定推测,鹏海中介在带客看房时应对客户看房过程均进行了拍照并上传至公司,但鹏海中介也未提供相关依据对这一争议事实予以证实。对此,鹏海中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买卖房屋系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交易的各个环节,带看房屋仅为其中一个基础步骤。秦春凤与鹏海中介签订的委托中介卖房合同中约定:“甲方(卖主)找到合适的买主,也可将房屋自行出售”。本案鹏海中介未能履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秦春凤与罗晓平、金利君并非在鹏海中介的居间下签订住房买卖合同,秦春凤可以将涉案房屋自行出售给罗晓平、金利君。上诉人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未促成该居间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及违约金,二上诉人只能付给被上诉人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鹏海中介与二上诉人均签订了居间协议,并提供了带罗晓平看其他房屋及带其他客户看秦春凤房屋的服务,为该居间活动作出了努力。据此,本院酌定由秦春凤及罗晓平、金利君各向鹏海中介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500元。综上所述,秦春凤、罗晓平、金利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二、秦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00元;三、罗晓平、金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00元;四、驳回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秦春凤负担400元,罗晓平、金利君负担400元,永州市零陵区鹏海中介信息中心负担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