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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罗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8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亮,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5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亮按照张均(在逃)的安排,在南岸区南坪建玛特附近,帮助张均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肖某。2017年6月5日20时许,罗亮再次按照张均的安排,在南岸区协信城台北芒果TV门口,帮助张均将0.19克甲基苯丙胺和0.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肖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罗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罗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员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