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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0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吕艳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刑初5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艳锋,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日被河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艳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白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艳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艳锋向赵某某出售毒品五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吕艳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2017年3月22日协助公安人员抓捕苗某某构成立功。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五)前的某天,吸毒人员赵某某给被告人吕艳锋打电话想要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河曲县文笔小区附近见面,赵某某给了吕艳锋1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后吕艳锋来到河曲县粮贸总公司附近张三毛的家中向其购买毒品一小包,赵某某和吕艳锋二人在金海宾馆204房间内共同吸食完所购毒品。此后三天,赵某某每天给吕艳锋1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吕艳锋向张三毛购买后,二人共同在金海宾馆204房间吸食毒品。第四天,吕艳锋用赵某某给的100元钱购买毒品后,二人在怡人宾馆将所购毒品吸食。2017年3月21日吕艳锋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并想立功,3月22日通过微信联系苗某某购买毒品,苗某某约其到文笔镇工商小区路口拿货,于是公安民警带着吕艳锋到工商小区路口对苗某某实施抓捕,由于苗某某暴力拒捕,当场逃脱。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吕艳锋,身份证号码:14223219780903xxxx,出生于1978年9月3日,户籍登记地址为河曲县。已达刑事犯罪责任年龄。(2)现场检测报告书(2017000020号)证实:2017年3月22日22时01分,河曲县公安局对吕艳锋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使用吗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2008年,吕艳锋因吸食毒品被河曲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河曲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同案人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赵某某另案处理。(5)河曲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证实2017年吕艳锋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苗某某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1)2017年3月30日12时10分至13时30分,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赵某某笔录证实:2017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赵某某向吕艳锋购买过五次毒品,每次都是交给吕艳锋100元钱,吕艳锋购买回毒品后与赵某某共同吸食。赵某某不知道吕艳锋向谁购买的毒品。赵某某向苗某某购买过两次毒品。(2)2017年4月1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苗某某笔录证实,2017年3月22日下午,吕艳锋通过微信联系苗某某要买毒品,苗某某让其到工商小区大门口,在等吕艳锋的中途警察就来了,苗某某就驾车跑了。3.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7年3月23日3时44分至4时42分,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吕艳锋笔录证实:吕艳锋于2017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向赵某某贩卖毒品五次,每次都是向张三毛购买后,二人共同吸食,所获的利也就是半包毒品。吕艳锋曾于2017年3月21日向苗某某以380元购买毒品一小包,后来到金海宾馆204房间内自己全部吸食。2017年3月22日中午,吕艳锋为了立功,用微信联系苗某某购买毒品,后公安机关在抓捕过程中,苗某某驾车逃跑。(2)2017年3月24日9时04分至10时2分,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吕艳锋笔录证实:此次笔录证实内容与第一次询问证实内容一致。(3)2017年4月1日11时50分至12时10分,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吕艳锋笔录证实:吕艳锋对前两次交代的内容属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艳锋已达到刑事犯罪责任年龄。被告人吕艳锋的供述与证人赵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证实吕艳锋与赵某某毒品交易、共同吸食的事实经过。犯罪嫌疑人苗某某的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等可以证明吕艳锋有立功表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艳锋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多次向他人出售,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吕艳锋五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艳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七、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等相关规定,构成立功;根据立功查获案件毒品数量及相关法律、量刑情节考虑,应认定为一般立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法(2015)129号。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一)罪名认定问题第三段,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吕艳锋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艳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新审 判 员  菅富春人民陪审员  韩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由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