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杨世常、李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杨世常,李灶,杨亦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31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22、26号。负责人:郭鲜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敏,系该行员工。被告:杨世常,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李灶,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杨亦南,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为与被告杨世常、李灶、杨亦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杨世常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6日利息及罚息98126.98元,共计298126.98元,并支付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杨世常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李灶、杨亦南对被告杨世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1为:被告杨世常偿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01‰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0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世常、李灶、杨亦南签订了(330111140829)浙泰商(保借)字第(003731083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世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01‰,借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灶、杨亦南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向被告杨世常发放贷款200000元;2015年8月15日,该笔贷款已逾清偿期,被告杨世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世常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李灶、杨亦南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世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01‰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0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灶、杨亦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灶、杨亦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世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杨世常、李灶、杨亦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