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林杰与郑香球、陈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杰,郑香球,陈基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363号原告:陈林杰,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郑香球,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陈基旺,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陈林杰与被告郑香球、陈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止起诉日为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0日,被告郑香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林杰,在借条中载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郑香球仅偿还了1000元利息,对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偿还。另认定,被告郑香球与被告陈基旺于1989年登记结婚,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基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香球、陈基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林杰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郑香球、陈基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930元,由被告郑香球、陈基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陈 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