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库尔班江·吐鲁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班江·吐鲁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6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尔班江·吐鲁甫,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尔班江·吐鲁甫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库尔班江·吐鲁甫于2017年4月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某桥附近路边,扒窃途径该地的秦某(女,29岁,河南省人)白色苹果7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300元)一部,后被告人库尔班江·吐鲁甫被查获归案。所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库尔班江·吐鲁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库尔班江·吐鲁甫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库尔班江·吐鲁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库尔班江·吐鲁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库尔班江·吐鲁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