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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昱亮与王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昱亮,王海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855号原告:徐昱亮,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王海森,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徐昱亮为与被告王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王海森立即归还原告徐昱亮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海森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各一份。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昱亮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海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海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潘相斌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万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