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纪柱与李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柱,李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629号原告纪柱,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冯少娜、黄澍滨,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顺,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原告纪柱诉被告李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3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两次转账共计100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也未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当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国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其上海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号尾号为2292的账户分别转账45万元、55万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为2012年被告称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因当时原告手中资金不足先行以转账方式2012年1月12日出借45万元,被告称在收到总款后一次性打条,为使原告放心,当时给了原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再次转款55万元,因两人不经常见面,且距离本次借款之时,原、被告相识十几年,加上原告了解被告生意尚好,且资金采用的是转账方式,也不好意思再让被告打条,之后就没有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将出借款项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柱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李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