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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卢小让、芦延虎等与卢胜利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让,芦延虎,芦小焱,卢延平,卢胜利,陶会成,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加禾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231号原告:卢小让,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芦延虎,男,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芦小焱,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卢延平,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卢胜利,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敏,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卢胜利之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卢胜利之次女。被告:陶会成,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加禾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加禾屯村。法定代表人:卢延红(又名卢李渔),村委主任。原告卢小让、芦延虎、芦小焱、卢延平与被告卢胜利、陶会成、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加禾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加禾屯村委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让、芦延虎、芦小焱、卢延平,被告卢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敏、卢娟,被告陶会成,第三人加禾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卢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让、芦延虎、芦小焱、卢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胜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陶会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卢胜利、卢小让、芦延虎、芦小焱、陶会成系同一排房住户,门牌号××、493号、494号、495号、496号;卢延平系芦小焱之父,为芦小焱所居住的院落业主。该排房屋系1989年到1990年间由加禾屯村委划拨的村民宅基地建房。原建房符合村委规划,坐落有序,整齐美观,街道畅通,流水无阻。三年前卢胜利翻盖房屋,擅自将房基抬高1米有余,并将门前街道高凸起,阻碍通行,流水受阻。各原告虽向村委多次投诉但终未解决。现陶会成翻修房屋,积极效仿,使各原告出门回家如上山下山,如遇暴雨将使原告三户处于堰塞湖中,有灭顶之灾。故四名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卢胜利当庭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捏造多项事实:各原、被告的房屋至今也没有门牌号;被告卢胜利家房屋系五年前翻盖,也不是擅自翻盖,本村翻盖房屋现象大量存在;卢延平本人的房屋与其他原、被告的房屋不在一条胡同上,而是相隔了条马路,卢延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芦小焱与被告卢胜利两家房屋虽在同一条胡同,但中间相隔两家,并不相邻,所以不存在相邻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地役权;被告卢胜利并没有擅自抬高房基,村委会对于村民翻盖新房没有统一的标准,之前本村其他家户在翻盖新房的统一做法是抬高地基,并顺势将门前路面升高,村委会并未提出意见,被告也是参照其他家户的做法翻盖新房;原告诉状中所称出门回家如上山下山、如有暴雨将遭受灭顶之灾的说法过于夸张,被告在翻盖新房、整修门前道路时,修了完善的排水设施,不管是自家排水还是下雨,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流水受阻的情况;被告原住房地势较低,在翻修新房时,顺势将门前道路升高,但修的是缓坡的形式,倾斜度小,行走方便,根本不存在阻碍通行的情况。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四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会成当庭答辩称,被告在翻修新房时并未抬高地基,还是原来的地基高度,只是为了便于盖房进料在门口垫了土坡,且在土坡南边保留了足以通行和排水的宽度;原告诉称的门前路面积水的原因是在90年代时,原告卢延平、芦小焱曾提议胡同内所有住户共同修下水道和平整路面,但当时只修了下水道,没有修路面,才导致路面会有积水。第三人加禾屯村委会当庭答辩称,关于本村村民在宅基地上翻盖新房,村委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宅基地属于村民个人,门前的道路属于村集体;在村民翻盖新房时,村委会都要求过要保留便于他人通行的道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村委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综上,认为本案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没有责任。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卢延平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对案件争议现场的勘察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卢小让、芦延虎、芦小焱与被告卢胜利、陶会成均系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加禾屯村村民,五家房屋均在该村同一条东西方向的胡同内,系邻里关系,根据五家房屋坐落,从西到东分别依次为陶会成家、芦小焱家、芦延虎家、卢小让家和卢胜利家。卢胜利家东侧为一处空置的宅基地,该空置宅基地东侧为一条南北向的胡同。原告卢延平的房屋位于该南北向胡同东侧东西向胡同的从西往东数的第四户,门牌号码为××,距卢胜利家约50米。卢延平系芦小焱之父,据本院了解,加禾屯村村民宅基地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目前,陶会成正在对其房屋进行翻建,二层楼房主体已建成,门前因施工进料而用土石垫出东西两面、中心高约1.2米的拱形土坡,土坡南侧留有约1.8米的通道;卢胜利家房屋数年前翻盖为二层楼房时,将房屋地基抬高,并将门前道路顺势抬高为中间处与房屋大门齐平的拱形土坡路面,土坡路面中间处抬高约0.8米,与原有路面地势相比,该拱形土坡路面中间处抬高约1米,该拱形土坡路面南侧与前排房屋北墙间留有约0.6米的排水沟。同时,通过现场勘查和走访,本院了解到加禾屯村对村民翻盖房屋并未制定统一的规划和标准;近年来,该村村民在翻盖房屋时,往往将房屋地基抬高,与旁边未翻盖房屋出现落差,造成旁边未翻盖房屋家户处于较低地势;部分翻盖房屋的村民还将门口路面人为垫高至与大门齐平,改变了原道路连续地势,造成路面高低不平,不仅人员通行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便,且改变了下雨等自然流水的排水流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原告卢延平系原告芦小焱之父,卢延平称芦小焱目前的住房系其所有,让芦小焱居住,且加禾屯村的宅基地未办理使用证,故不能排除卢延平对芦小焱现居住的房屋具有权利,原告卢延平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还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房屋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陶会成正在对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翻建,其在门前道路上铺垫土坡以供建房材料进出也是必然的需要,其他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权利人对此应当予以体谅和容忍,并提供相应的便利;但同时,陶会成也应当在施工过程中保障其他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权利人的正常的、必要的通行权利,并应当在翻建房屋施工结束后,及时对施工所用的土坡等障碍物予以清除,并恢复和保持门前道路原有连续地势和平整。被告卢胜利在翻建房屋后,将门前道路垫成拱形土坡,从而使门前路面与其家大门齐平,人为改变了原胡同内通行道路地势的连续性,确实造成其他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权利人通行不便,尤其是其西侧隔壁的卢小让因病而依靠轮椅出行,则更加不便,且造成自然流水流向的人为改变,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对本案各原告的权利造成了一定侵害,存在纠正的必要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自家门前垫高的拱形土坡予以清除,并将门前道路路面恢复至与原告卢小让家门前路面齐平。二、被告陶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自家门前用于施工进出料而垫高的拱形土坡予以清除,并将门前道路路面恢复至与原告芦小焱家门前路面齐平。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胜利负担30元,被告陶会成负担20元。原告预交的费用,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