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56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陈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陈光,池永连,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56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代表人: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光,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池永连,女,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农行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陈光、池永连、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商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嘉联公司应向农行锡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9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的标准计算;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44%的标准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09%的标准计算;以6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3125%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5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嘉联公司的债务及案件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远东公司对嘉联公司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4700000元、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44%的标准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09%的标准计算;以6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3125%的标准计算)、律师费损失中的18841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146515元,由嘉联公司、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远东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嘉联公司、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远东公司未自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行锡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嘉联公司、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远东公司支付19700000元、律师费损失252500元及逾期利息(远东公司对嘉联公司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4700000元、逾期利息、律师费中的188414元及诉讼费用中的109328元在最高额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承担诉讼费用14651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嘉联公司、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远东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嘉联公司、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远东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嘉联公司等五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仅扣划被执行人远东公司银行存款202093.35元,其中87500元转开本案执行费,114593.35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农行锡山支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嘉联公司、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海安县不动产登记局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远东公司名下有位于海安县城东镇远东大道x号共计四处房产及位于城东镇油坊头村[苏海国用xx号]、[苏海国用xx号]、[苏海国用xx号]、[苏海国用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6年1月7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至海安县实地调查,查明上述房地产已由海安县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本院向海安县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2017年8月4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函告本院,上述房地产已处置完毕,且无可供分配的款项。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陈光、池永连名下有位于无锡市太湖锦园xx、金域蓝湾xx、长江国际花园xx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嘉联公司名下有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xx[所有权证号:xx]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锡锡国用xx号]。本院已于2016年1月13日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三年。上述房产已由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权,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发函询问涉案房产处分情况,现未有反馈。另查得被执行人嘉联公司名下有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东南坊xx号房产,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7月10日,本院(2016)苏0205执2055号案件来函协调上述房产处置权。因该案申请执行人系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经申请执行人农行锡山支行同意,本案已将处置权移交。再查得被执行人龙升公司名下有位于无锡市兴源北路xx共85套房产及无锡市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东盛路x号、无锡市安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x号,无锡市通江大道xx号,无锡市兴源北路xx共20套房产,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其他执行案件轮候查封,本案无处置权。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查得龙升公司出资xx元投资成立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以其他执行案件轮候查封上述股权,首封案件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执字第xx号,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发函询问涉案股权处分情况,现未有反馈。另查得,被执行人嘉联公司出资xx元投资成立无锡嘉联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8月3日轮候查封上述股权,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上述股权本院均系轮候查封,本案无处置权。经向海安县行政审批局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嘉联公司在远东公司出资xx元,远东公司在海安新远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资xx元。本院于2017年8月4日查封上述股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农行锡山支行意见,其表示远东公司房地产均已由海安县人民法院处置完毕,公司停止经营,上述股权无处分价值。经本院充分释明,农行锡山支行仍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拍卖上述股权,客观上对股权亦无法处置。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龙升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车辆登记。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其他执行案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另查得被执行人池永连名下有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上述车辆现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且又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未查得嘉联公司、陈光、远东公司有车辆登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嘉联公司、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嘉联公司、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远东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尚有19984421.65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8750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农行锡山支行,农行锡山支行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嘉联公司、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远东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农行锡山支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商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嘉联公司、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远东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农行锡山支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