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9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忠与上海三基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上海三基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3民初9742号原告李忠,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艾生兵,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基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发经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317822995。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安,上海三基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忠与被告上海三基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基压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41555.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2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巴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因法律知识欠缺,原告提起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经巴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41555.64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与单倍经济赔偿金的差额41555.64元,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属于不同的事由,原告前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此次诉讼主张经济赔偿金差额,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被告三基压铸公司辩称,原告已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李忠与被告三基压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6年10月11日,三基压铸公司向原告李忠邮寄内容为辞退原告李忠的通知。同年10月12日,原告李忠向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三基压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万元。同年11月27日,该委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6】100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李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1.1元,被告三基压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双倍向原告李忠支付赔偿金,鉴于原告李忠在仲裁时仅主张由被告三基压铸公司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遂裁决被告三基压铸公司支付原告李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911.55元。被告三基压铸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原告李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911.55元,原告李忠认为应当驳回被告三基压铸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20日,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435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李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57.68元,即被告三基压铸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55.64元,鉴于原告李忠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39911.55元,予以确认,遂判决被告三基压铸公司支付原告李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李忠和被告三基压铸公司均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李忠上诉请求:改判被告三基压铸公司支付原告李忠经济赔偿金83111.28元,理由为其在申请仲裁时将“经济赔偿金”笔误写成了“经济补偿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笔误,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7月6日,原告李忠向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三基压铸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41555.64元,该委以原告李忠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仲裁请求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忠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巴劳人仲案字【2016】1002号仲裁裁决书、(2016)渝0113民初14350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5民终3556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巴劳人仲不字【2017】第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有被告三基压铸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巴劳人仲案字【2016】1002号仲裁裁决书、(2017)渝05民终355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忠就被告三基压铸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向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三基压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万元,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李忠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服裁。被告三基压铸公司不服裁决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已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并生效。原告李忠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41555.64元,系相同的当事人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实质上同一的诉讼请求,即本案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即都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的诉讼,后诉需审查和确认的事实已被前诉涵盖,诉讼请求表面上看后诉是主张赔偿金差额,却构成与前诉实质上的同一,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差额系其自身在仲裁和前次诉讼时的权利处分。原告李忠认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而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但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或是合法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作出的性质判断,二者不能同时适用,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者是一种替代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金差额实质上是诉请支付赔偿金,而原告李忠已就其与被告三基压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提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并经法院一审和二审,其已向司法机关主张过权利,现原告李忠再次提起诉讼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对于原告李忠在庭审中称其基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三基压铸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新事实再次起诉,认为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主张,本院认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论述仅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的论述,而非由此产生了新的法律事实,更非二审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发生的新事实,显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原告李忠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系重复起诉,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李忠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