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海艺与陈敬钊、李洁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艺,陈敬钊,李洁洲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400号原告:陈海艺,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荣,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系封开县平凤镇新宁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陈敬钊,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李洁洲,女,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艺诉被告陈敬钊、李洁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荣,被告陈敬钊、李洁洲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敬钊返还青苗补偿款1756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敬钊以1756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6日领取青苗补偿款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000元给原告(利息应计算至返还该征地款日止);3、判令被告李洁洲对被告陈敬钊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1月份封开县平凤镇新宁村东华第四经济合作社将本社土名勒浪冲土地面积约7亩,四至范围:东至陈玉山果园,南至刘树娣果园,西至彭女、陈友权果园,北至陈友权的土地分给原告经营耕作,之后原告在上述涉案土地处种植了砂糖吉、荔枝、龙眼等果树。2008年1月30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陈敬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勒浪冲果园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东华四队的勒浪冲果园面积约七亩,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为25年,即从2008年1月30日起至2033年1月29日止。此果园东至陈玉山果园,南至刘树娣果园,西至彭女、陈友权果园,北至陈友权果园。二、25年总承包金为叁万肆仟元正。即每年为壹仟叁佰陆拾元正。乙方在三年内交清。即2008年1月交壹万贰仟元,2009年1月交壹万捌仟元,2010年1月交肆仟元。三、乙方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理权、收益权。四、在承包期内如果甲方生产队要回收果园,则由甲方承担效果。甲方按每年壹仟叁佰陆拾元计算,差几年未满承包期的就用1360元乘以几,得出的金额退还给乙方,并在三年内退足金额。如果甲方生产队回收果园重新分给各户或者发包,则甲方要领回果园给乙方;或承包后乙方再经营,承包金由乙方交。五、在承包期内,如果甲方在生产队要收回该果园租金,则由乙方负责缴交。六、在承包期内,该果园在承包之前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与乙方无关,并且甲方必须出门负责解决一切的问题。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违背本合同的,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的,则由法律判决。该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上述涉案位于华东四队的勒浪冲果园面积约七亩,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耕作至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上述涉案七亩土地被广东省××开县平凤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应值青苗补偿款为196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敬钊签订的《勒浪冲果园承包合同》第四条:“在承包期内如果甲方生产队要收回果园,则由甲方承担效果。甲方按每年壹仟叁佰陆拾元计算,差几年未满承包期的就用1360元乘以几,得出的金额退还给乙方,并在三年内退足金额。”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应退回承包款从2017年1月份未到期日起至2033年1月29日止共15年×每年退回租金1360元等于原告应退回租金20400元给被告陈敬钊,即原告应值政府征收涉案土名勒浪冲果园补偿款为196000元减去原告应退回承包涉案土地租金20400元等于175600元人民币,但是被告陈敬钊未经原告同意,欺骗政府单方于2017年1月26日年二十九擅自到广东省××开县平凤镇人民政府领取了上述涉案土名勒浪冲果园补偿款196000元,该笔补偿款196000元是汇到被告李洁洲在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处。又因为被告陈敬钊与被告李洁洲是属于夫妻关系,被告陈敬钊的上述欠款行为是发生在两个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本案中被告李洁洲对被告陈敬钊清偿原告欠款175600元及利息应按两个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洁洲连带清偿上述青苗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返还青苗补偿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敬钊、李洁洲辩称,一、原被告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勒浪冲果园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签订了《勒浪冲果园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胁迫、引诱、欺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款义务。对于这个事实,2017年5月8日封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225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亦作出了认定。三、被告承包期间,对所承包的果园具有高度经营自主权,享有对果树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有明确的约定。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理权、收益权”。2、从2008年1月30日开始,原告发包给被告承包的果园内一草一木(包括果树)已经依法转让给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没有约定:①被告在承包期间果树种植的种类;②并没有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不准砍伐果场内原有树木及果树;③并没有约定不准进行改种其它果树;④并没有约定在合同期满时,被告要保留什么果树、要将多少棵果树交回给原告。由此可见,自从2008年1月30日,被告承包之后,原告发包给被告承包的果园,所有一草一木(包括果树)已经属于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被告承包期间,原告对被告承包果场内一切地上作物及果树不再享有任何的权利。四、2017年3月份,被告所承包的果园是被封开县平凤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非东华村(生产队)收回该果园所属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被告所承包的果园的土地所有权属封开县平凤镇新宁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华村(生产队)集体所有。在被告承包期间,该土地使用权、经营权依法由被告享有。2017年初,封开县平凤镇人民政府对该果园依法征收时,并不需要东华村先收回该果园土地使用权。而是直接由人民政府与东华村这个集体组织签订有关征地协议,协商好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其中青苗补偿费是由镇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经营者、投资者协商。因为,该果园在征收时的使用者、经营者、投资者是本案的被告,并非本案原告,也并非东华村这个集体组织。为此,平凤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协商确认该果场的青苗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这当中不并存在东华村收回该果园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五、被告所承包的果园被封开县平凤镇人民政府征收时,给予的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当归被告所有。根据原被告双方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勒浪冲果园承包合同》,被告对该果园具有高度自主经营权。从2008年1月30日被告承包以来,被告对该果园进行投资经营,到2017年封开县平凤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时,先后已投资经营9周年之久。被告对该果园所有果树、林木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是这些果树的所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付”的规定。2017年封开县平凤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被告承包的果园给予的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收取该青苗补偿款196000元是合理、合法的。六、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返还多收取16年的承包款21760元(1360×6)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勒浪冲果园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承包期是25周年。即从2008年1月30日至2033年1月29日止。而原告已经在2010年1月份全部收足了25年承包款34000元。2017年1月份,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果园被政府依法征收。造成被告实际只能承包9周年,余下16周年客观上已经无法经营承包。为此,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多收取16年的承包款。原告必须将多收取16年的承包款退回给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也讲到要退多收的承包款,只不过原告计算15年,少计算了1年。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返还多收16周年承包款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足够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敬钊和被告李洁洲是夫妻关系。2008年1月30日,原告陈海艺与被告陈敬钊签订一份《勒浪冲果园承包合同》,将位于封开县平凤镇新宁村东华四队的勒浪冲果园面积约七亩给陈敬钊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5年,即从2008年1月30日起至2033年1月29日止,承包范围为东至陈玉山果园,南至刘树娣果园,西至彭女、陈友枝果园,北至陈友枝果园。总承包款为34000元,即每年1360元,要求被告在三年内交清,于2008年1月交12000元,2009年1月交18000元,2010年1月交4000元。被告陈敬钊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理权、收益权。在承包期内如果原告生产队要收回果园,则由原告承担后果。原告按每年1360元计算,差几年未满承包期的就用1360元乘以几,得出的金额退还给被告,并在三年内退足金额。合同签订后,陈敬钊已付清全部承包款。2017年3月,该承包地被封开县平凤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被告陈敬钊、李洁洲获得了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196000元。现原告以该笔青苗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陈海艺曾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敬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勒浪冲果园承包合同》并要求陈敬钊立即将其承包的案涉果园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返还给陈海艺处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粤1225民初6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勒浪冲果园承包合同》并驳回原告陈海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陈海艺与陈敬钊签订的《勒浪冲果园承包合同》,在签订时原告对案涉承包地仍有经营权,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直至案涉果园被依法征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6000元青苗补偿费应归谁所有的问题。首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要保留原告所种果树,也没有约定补偿方法。在交付果园时也没有对果园内的果树进行清点,包括果树的种类、数量、大小等,在被告方已经对果园新增果树投入的情况下,无法计算确定补偿数额。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为果园承包合同,并非果树承包合同,承包的标的为土地,双方对果园内的果树在合同里并没有约定如何处理,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陈敬钊应对果树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否则,陈敬钊无法对果园土地进行投入经营,将无法实现承包果园的合同目的。再次,在政府征收果园时原告已经回到村里,从现有证据看,在政府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被告之后,原告并没有向新宁社区东华村以及平凤镇政府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新宁社区或平凤镇政府处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记录。综合以上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因双方对青苗补偿费并没有另行约定,案涉果园在被政府征收时,被告陈敬钊是该果园的实际投入人,故该果园的青苗补偿款应归被告陈敬钊、李洁洲所有。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青苗补偿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即1906元,由原告陈海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小玲书 记 员 谭海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