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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孙元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孙元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951号原告: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甘溪滩镇。法定代表人:皮世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同明,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元铸,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元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同明、被告孙元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孙元铸偿还水泥货款1215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元铸签订了一份水泥销售协议,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孙元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至2017年5月1日止共拖欠水泥货款121540元,经多次向孙元铸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孙元铸承认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孙元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12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孙元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易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