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路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军,男,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本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俊峰、代理检察员刘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路军在靠山镇庄家村一组准备为其病危的岳父郭某办理丧事,在准备丧事期间,被告人路军的儿子路某1与彭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路某见状,便于彭某发生进一步争执但被在场亲友拉开,路军挣脱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扔出后击打在彭某的肋部,彭某被打倒在地,随即路某1也对彭某拳打脚踢。众人拉开后,彭某感觉肋部疼痛,被送医治疗。经伊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左胸7、8肋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路军被伊通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同年7月1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郭某2、谢某、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被告人路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