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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杨秀兵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秀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711号罪犯杨秀兵,男,土家族,1979年3月12日生,小学文化,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利川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秀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杨秀兵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杨秀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三、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目前家庭生活困难,无履行财产刑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秀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秀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