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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爱萍、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爱萍,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14号异议人(案外人):孙爱萍,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樟树人,住樟树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王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4109-2。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泉港镇,组织机构代码:58922799-5。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爱萍于2017年2月23日对本院依法查封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孙爱萍、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爱萍称,其于2014年3-5月先后借给丰城民达公司125万,用于民达公司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丰城民达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用10栋6号商铺抵账,此商铺已经签订购房合同在张丽云名下。2015年6月8日丰城民达公司又用2号楼2单元503房、2号楼2单元504房和9号楼2号商铺进行抵账,并已签订购房合同在案外人孙爱萍名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封。为证明以上事实,孙爱萍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汇款明细、丰城民达公司财务账目清单及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樟树恒通公司辩称,案外人出示的银行转账凭据没有一张是民达公司的,都是孙爱萍转给他人的,不能证明孙爱萍与丰城民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4份购房合同只有3份是登记在孙爱萍名下,另一份是他人的,而且没有以物抵债合同,法律关系错位,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查明,孙爱萍于2014年3月-5月期间,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黄爱民、熊晓辉、游陆军、周海华、曾少武、胡细堂、徐建平、邹荣、易红根、张香梅、程慧珍等共计125万元。2014年5月30日,丰城民达公司开具收据:收到孙爱萍交来现金125万元。2015年3月20日,丰城民达公司开具孙爱萍交付10栋6号商铺购房款的收据;2015年6月8日,民达公司又分别开具孙爱萍付2号楼2单元503房、2号楼2单元504房和9号楼2号商铺购房款的收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10栋6号商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张丽云。孙爱萍称,因为自己不需要那么多“以物抵债”的房子,为减少交易税费,所以自己找买家签订了买受这套商铺的合同。另查明,孙爱萍系丰城民达公司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的经理,丰城民达公司许多基建项目均由其负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动产买受人,如主张其实体权利能排除执行,必须同时具备“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无过错”三项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案外人孙爱萍虽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而是从丰城民达公司欠其借款中进行扣抵,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其异议理由不充分,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案外人孙爱萍与丰城民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另一法律关系,该借款的真实性和以房抵债行为均属于实体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爱萍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