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晶与张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晶,白山市长白山汽贸城有限公司,张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161号原告:孙晶,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信良,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山市长白山汽贸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利,男,白山市长白山汽贸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被告:张巍,住白山市。原告孙晶与被告白山市长白山汽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汽贸城)、张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信良、被告长白山汽贸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利、被告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梁秀芳系同学关系。被告长白山汽贸城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在2016年10月27日通过梁秀芳介绍,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用款期限为壹个月,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8万元交付于被告长白山汽贸城财务处,长白山汽贸城出具了借款协议及收据。长白山汽贸城现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张巍系董事长,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张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今,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长白山汽贸城辩称,原告主张借款属实,该借款8万元是长白山汽贸城所借,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张巍辩称,该笔借款系长白山汽贸城的行为,与我个人无关,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我不知情,所借款项系长白山汽贸城总经理张晓晰经手的。经审理查明,长白山汽贸城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27日向孙晶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孙晶借给长白山汽贸城人民币8万元整,用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孙晶于借款当日将现金8万元交付于长白山汽贸城,长白山汽贸城同时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长白山汽贸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长白山汽贸城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11月23日,长白山汽贸城股东由张晓晰、张巍变更为张巍。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长白山汽贸城企业变更情况表、长白山汽贸城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0月27日,长白山汽贸城向孙晶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孙晶已向长白山汽贸城支付借款8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长白山汽贸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孙晶主张长白山汽贸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晶主张,张巍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张巍不予认可。张巍虽然作为长白山汽贸城的股东,但在长白山汽贸城向孙晶借款期间,长白山汽贸城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张巍提供的2016年11月长白山汽贸城变更股东登记后的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亦显示,长白山汽贸城的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张巍自己的财产,未有混同。孙晶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时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长白山汽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孙晶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27日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白山市长白山汽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