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9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康忠义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忠义,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9090号原告:康忠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南桥镇北桥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蜂产品园区卓宇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尚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然,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康忠义与被告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宇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忠义、被告卓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春峰、田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卓宇公司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卓宇公司退还我货款2089.5元;2、卓宇公司给付我10倍赔偿金20895元;3、卓宇公司给付我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等2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7月14日从卓宇公司在天猫开设的zorue旗舰店购买油菜花粉105瓶,每瓶19.9元,共计支付货款2089.5元。我在购买前看到涉案商品宣传网页产品参数适用对象注明为全部适用,收到涉案商品后我食用涉案商品有过敏反应,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注明蜂花粉过敏者慎用。卓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另涉案商品宣传网页声称涉案商品系高蛋白、低脂肪,但涉案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有脂肪6.7克,涉案商品不属于低脂肪产品。涉案商品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卓宇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商品,涉案商品是否标注“蜂花粉过敏者慎用”不是国家强制性标注的内容。根据我公司查询的快递记录,康忠义收到涉案商品的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17:08分,我公司对康忠义是否有过敏反应以及康忠义过敏与涉案商品是否存在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在涉案商品宣传网页中对涉案商品的脂肪含量进行了标注,且该标注符合蜂花粉国家标准,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我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故不同意康忠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康忠义从卓宇公司在天猫经营的zorue旗舰店购买卓宇蜜坊油菜花粉105瓶,每瓶单价19.9元,共计支付货款2089.5元。涉案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脂肪6.7克。涉案商品外包装注意事项载明:蜂花粉过敏者慎用。涉案商品宣传网页商品详情中适用对象载明为全部适用。涉案商品宣传网页宣称涉案商品为“高蛋白低脂肪”食品。上述事实,有发票联、订单详情、涉案商品宣传网页、涉案商品实物、涉案商品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忠义从卓宇公司在天猫经营的zorue旗舰店购买卓宇蜜坊油菜花粉,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卓宇公司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商品系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涉案商品外包装载明“每100克含有脂肪6.7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固体每100克含有脂肪小于等于3克为低脂肪食品,因此涉案商品不属于低脂肪商品,故其网页宣称涉案商品为“低脂肪”,系虚假宣传。另涉案商品外包装注意事项载明“蜂花粉过敏者慎用”系对涉案商品适用对象的界定,与其网页宣称适用对象为“全部适用”相互矛盾,因此涉案商品宣传网页的宣传亦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涉案商品网页宣传存在虚假宣传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康忠义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卓宇公司之间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合同解除后,卓宇公司应当退还康忠义货款,康忠义亦应当退还卓宇公司涉案商品,如不能如数退还,应当折价赔偿。康忠义主张涉案商品网页宣称的适用对象与涉案商品标签不符,存在欺诈行为,于法有据,康忠义有权要求卓宇公司予以赔偿,但康忠义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关于康忠义主张涉案商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问题,涉案商品网页宣传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范畴,其宣称系广告宣传问题,并未影响食品安全,且康忠义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对于康忠义要求卓宇公司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忠义要求卓宇公司给付其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等,康忠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康忠义与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二、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康忠义货款二千零八十九元五角;康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卓宇蜜坊油菜花粉一百零五瓶(如不能如数退还,按照每瓶十九元九角的标准折价赔偿);三、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康忠义赔偿金六千二百六十八元五角;四、驳回康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康忠义负担一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