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潘其峰、李小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其峰,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玲,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畲族,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源源,女,畲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系李小玲之女。上诉人潘其峰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其峰上诉请求: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小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申请鉴定的事项是李小玲医疗费中哪些是与治疗脸部有关、哪些是与轻微伤有关,哪些是与李小玲受伤无关的医疗费,一审将鉴定事实改为“对李小玲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随意改变其申请鉴定事项,审理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其打了李小玲的脸部,李小玲无证据证明其有动李小玲颅脑、右手掌和其他部位,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均已认定李小玲是用扫帚打人,因扫把柄折断而割伤自己,李小玲的脸部无伤,其他部位之伤与其无关;3、李小玲伤情以属于轻微伤,根据李小玲提供的2张医疗发票,李小玲做CT、彩超、1级护理等,明显滥用医疗费,且另一张医疗发票没有“费用明细”,一审对医疗费用的认定违反相关规定。李小玲在其店里工作的月工资为1600元,一审认定为3001元,亦没有依据。李小玲为轻微伤,且医院已有适当护理,根本无需另请人护理。李小玲答辩称:潘其峰殴打其并造成其脸部和手部伤害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头部和其他部位的损伤都是潘其峰殴打造成的,不存在头部伤情与其他部位伤情为不同原因造成的情况。潘其峰直接申请治疗头部伤情鉴定,显然想在鉴定中预设了有利于自己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潘其峰的申请和案件情况,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潘其峰却因鉴定结果不符合其心理预期而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潘其峰赔偿李小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864.46元;2.判令潘其峰当面向李小玲赔礼道歉,并在《闽东日报》上登报向李小玲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因李小玲与潘其峰妻子发生口角,潘其峰以巴掌殴打李小玲的脸部。事故发生后,李小玲被送往福鼎市医院进行治疗,自2016年6月15日至7月4日止,共住院19天。2016年7月3日,福鼎市公安局作出作出鼎公(桐城)行罚字[2016]00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潘其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6年7月13日,福鼎市公安局作出作出鼎公不罚决字[2016]000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小玲不予行政处罚。纠纷发生后,潘其峰已向李小玲支付了4000元。李小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13048.22元、误工费为36014.3元/年÷12个月÷21.75天×19天=2621.7元、护理费为44896元/年÷365天×19天=2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潘其峰主张其仅殴打李小玲脸部,并对应承担李小玲脸部伤情治疗的民事责任,但潘其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认识到殴打李小玲脸部的行为可能造成李小玲人身损害的后果,且李小玲在潘其峰的殴打行为实施的当天即住院治疗,在时间上与案涉事故的发生相连接,故本院认定潘其峰对李小玲脸部的殴打行为与李小玲的人身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潘其峰的不法侵害行为致李小玲受到人身损害,应赔偿李小玲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扣除潘其峰已支付的款项4000元,其仍应赔偿李小玲各项损失共计14957.02元。李小玲因潘其峰的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但考虑案涉事故系因李小玲与潘其峰的妻子发生口角,潘其峰出于保护妻子的目的作出上述过激行为,应对潘其峰的该行为予以训诫,关于李小玲主张潘其峰应当面并在《闽东日报》上登报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1、被告潘其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玲损失14957.02元;2、驳回原告李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1、李小玲除脸部外的身体其他部位所受伤害是否与潘其峰有关;2、一审对李小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合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潘其峰在其妻夏燕华与李小玲发生争吵后,不但没有劝阻平息争吵,还帮助其妻推搡李小玲并甩了李小玲脸部一巴掌,导致李小玲用手中的扫把打潘其峰手臂时扫把柄折断而造成李小玲身体其他部位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事后李小玲即到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李小玲伤情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手掌多处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根据本案双方的争吵打架经过和事后医疗机构的检查结果,一审认定李小玲身体其他部位所受伤害与潘其峰殴打李小玲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小玲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得到赔偿。至于李小玲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医疗费,一审已从赔偿李小玲的医疗费中以剔除。公安机关虽然只认定潘其峰打了李小玲脸部一巴掌,但不等于李小玲身体其他部位所受伤害与潘其峰的殴打行为无关。潘其峰主张只承担李小玲脸部受伤的医疗费,其他部分身体所受伤害部分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小玲的诉讼请求和潘其峰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具体情况而确定的委托鉴定事项,并无不当,潘其峰以其要求只鉴定李小玲医疗费中哪些与治疗脸部伤害有关的医疗费而主张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小玲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亦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其误工标准可按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日误工费,李小玲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潘其峰主张按每月16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院虽有适当的护理,但该护理属医疗护理,而李小玲主张的护理费的护理,属于生活上因伤不能自理或受限需要他人帮助的护理,两者护理的范围不同。因此潘其峰以医院已有适当护理为由而主张不应赔偿李小玲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其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潘其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陈富强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