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丁庆朋与鲁军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庆朋,鲁军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846号原告原告丁庆朋,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410222198711194553,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军团,女,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辉、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庆朋诉被告鲁军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庆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杰,被告鲁军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辉、靳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庆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先后于2012年9月20日和同年9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两张借据可以证明其事实,当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在原告向其讨要此款项时,被告以自己所属的一套无证房产冲抵该借款,可是至今被告也没有把相关房产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愿,为此成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鲁军团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担保人不愿提供担保,所以没有成立,原告也不愿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二、借据的落款日期2012年9月20日,距今已经将近5年时间,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三、被告也从未同意自己的房产冲抵该借款,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为虚假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丁庆朋原系一担保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9月20日,被告鲁军团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丁庆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元。保证人对本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以保证人钟朝峰用自己的豫A×××××对借款作抵押担保作抵押。借款人:鲁军团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5日,被告鲁军团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3号还清借款人:鲁军团2012.9.25”。原告现以多次向被告鲁军团催讨,至今拒绝归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所称银行的账单一份,仅为其他案外人现金支取明细,且数额与借款数额不符。借据中的保证人钟朝峰不愿为被告担保,未在借据上签名。再查明,原告在诉状中称,在原告向其讨要此款项时,被告以自己所属的一套无证房产冲抵该借款,可是至今被告也没有把相关房产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愿。但在原告起诉被告的同时,被告即起诉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依据借据(条)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鲁军团抗辩未实际收到借款,在被告鲁军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丁庆朋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庆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丁庆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令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