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家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家宏,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家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徐家宏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J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桃源县漆河镇墟场路段时,被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0.2mg/100ml,随后被带至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家宏血液酒精含量为101.52mg/100ml。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公安机关立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徐家宏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徐家宏平时表现较好,监管条件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结果单,查获现场及抽血过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漆河中队说明,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本案线索来源、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家宏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家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家宏能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家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