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万军、李全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军,李全桂,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军(曾用名李万均),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桂(曾用名李权贵),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轩,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负责人时东亮,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李万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全桂、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胡垌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被上诉人李全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胡垌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军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李全桂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李全桂当庭出示电话录音证据可证明其积极与李万军联系,愿意将一半的土地租金付给李万军,但李万军不接受……”显然不成立。理由如下:1.李全桂打电话后,并未如其所说在年后将土地租金交给李万军,在起诉之前也一直未向其交付,同样也没有向村委会支付,也未提存。2.“李全桂、李万军在协议中约定土地租金、水电费用、机井维修费用双方各担50%”,是指费用发生时各承担50%,并不是李万军或李全桂向对方支付50%,费用发生时即为义务履行时,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李全桂未支付对价也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其设定的义务,无权取得李万军纱布厂二百五十余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一半。李全桂未支付土地租金,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纱布厂的产权仍然全部归李万军所有。李全桂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强占李万军纱布厂后,未进行纱布厂的经营也未对纱布厂进行任何建设,连《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为其设置的支付50%土地租金的义务都没有履行,即要求取得李万军纱布厂一半的拆迁补偿款,是不合理的。李全桂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李万军所称与李全桂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转让对价,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李万军与李全桂之间签订的关于纱布厂产权、经营权、附属物所有权的三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尤其是2013年2月5日达成的最后一份调解协议是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正式性文件。关于李万军所谓的没有转让的对价,从双方2005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来看,李万军将纱布厂转让给李全桂时,李全桂本来是不想接受这烂摊子的,是李万军反复请求,李全桂才答应出面帮忙,独自承担起了村民吃水及上交土地租金的义务,李万军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对价,换言之,李全桂出于帮忙无须再支付对价。关于李万军所谓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说法,李全桂从2005年到2013年一直在实际经营管理纱布厂,李全桂庭审时提供的电费收据及上交土地租金的发票(部分)能够充分证实。李全桂提供的交土地租金的收据之所以显示是李万军的名字,是因为李万军是纱布厂的法定代表人,票据只能对着李万军开,但钱一直是李全桂出的,李万军主张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时,李万军提供的三张交费发票是2016年李万军补交的2013年之后的土地租金,是李万军从李全桂处得知纱布厂被纳入拆迁范围后,在利益的驱使下,利用自己与村民代表关系熟络的优势,让代表们签了字,抢先上交了租金。原审庭审时,李全桂提供了2016年2月3日录制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李全桂曾多次提出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承担一半租金,但李万军一直推脱,李万军想借机侵占李全桂附属物补偿款的不良居心显而易见,不存在李全桂20**年才想起来给李万军支付租金的情况。李全桂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不可能知道提存制度,李万军要求李全桂将土地租金向公证机关提存,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刘胡垌村村委会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李全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万军向李全桂支付纱布厂拆迁补偿款12724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万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李万军与刘胡垌村委会、刘胡垌第一村民组曾达成两份土地合同及2005年8月6日、2009年3月6日李全桂、李万军就纱布厂签订了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5日,李全桂、李万军经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原李万军纱布厂的承包手续依旧按李万军1999年和2001年同刘胡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执行;2.原李万军纱布厂的厂院、厂房、车间、设备等附属物由李万军、李全贵双方共同拥有,李万军、李全贵各占总数的50%;3.原李万军纱布厂的土地租金自本协议生效日起双方各担50%,厂院的出租金双方各得50%,水电费用、机井维修费用双方各担50%;4.原李万军纱布厂的产权双方共同拥有,双方各占50%,原李万军纱布厂的经营权自本协议签订生效日双方共同管理、经营;5.今后的经营管理中出现的所有纠纷由李万军、李全桂双方共同解决,其他个人无权参与解决;6.本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双方自觉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的所有产权由另一方无偿收回。李万军、李全桂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16年1月14日,李万军向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补缴2013年、2014年、2015年土地租金15000元。2016年7月26日,李万军向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缴纳2016年土地租金5000元。后纱布厂拆迁,丈量后按附属物计算,总补偿款为2544971.6元,2017年2月份,合村并城工作指挥部将补偿款拨付到刘胡垌村民委员会账户,2017年3月10日,付李万军补偿款120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李全桂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豫0103民初3118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于2017年3月3日冻结李万军纱布厂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账户的拆迁补偿款1272485.8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全桂、李万军于2013年2月5日经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李万军当庭辩称因没有转让对价,上述协议是不平等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万军辩称李全桂未实际履行协议,未支付土地租金,故李全桂违约,纱厂另一半产权李万军应收回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李全桂、李万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土地租金、水电费用、机井维修费用双方各担50%,但对该履行方式、期限、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李全桂当庭出示电话录音证据可证明其积极与李万军联系,愿意将一半的土地租金付给李万军,但李万军不接受,故李万军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纱厂的附属物补偿款共计2544971.6元,李全桂应享有此补偿款的一半,即1272485.8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此部分款项现仍保存在第三人账户,为便于执行,一审法院指定由刘胡垌村村委会直接向李全桂支付该12724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全桂纱布厂拆迁补偿款127248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李万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全桂新提交声明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协议签订时,纱布厂周围老百姓面临着吃水和用电困难,李全桂接收纱布厂是为了帮助李万军解决问题,不存在威逼胁迫。李万军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证明与2005年的协议是同一天出具的,有可能是李全桂抢占纱布厂的环节之一,且证据不能证明村民有吃水用电困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全桂是否有权取得涉案纱布厂一半的拆迁补偿款。李万军上诉称李全桂没有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承担50%的土地租金支付义务,无权要求分得一半拆迁补偿款。从查明的事实看,就涉案纱布厂的财产权属等问题,李万军、李全桂双方曾先后于2005年、2009年二次达成协议,并已履行;2013年2月5日双方又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先前约定进行变更,即明确纱布厂的财产权属归双方共同拥有各占50%,土地租金等费用也由双方各负担50%。本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履行中,李万军、李全桂均未及时向出租方支付土地租金,2016年1月14日李万军虽然单方补缴了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土地租金,但根据李全桂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并非李全桂不愿承担另一半租金义务,而是李万军不接受。故李万军关于李全桂未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其已收回纱布厂另一半产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李全桂在纱布厂拆迁后要求分得一半拆迁补偿款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明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