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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玉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855号原告:刘玉平,汉族,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男,汉族,系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谭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玉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经济损失1499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的司机张兴禄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鲁G×××××挂号半挂车,处理情况不当,车辆侧翻,致车辆和路灯、信号灯、绿化树苗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①根据机动车强制险条例及条款应当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②我公司根据原告刘玉平提供合理、真实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对合理的损失主张在分项限额内赔偿;③本次案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投保真实性,出险时车辆的载重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路政设施、园林损失等我公司有权利对损失进行核定,并主张要求提供相应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④对本次事故损失标准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合理、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损失,我公司依据规定核实证据真实性,对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的不承担保险责任;⑤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⑥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⑦因主车未投保车损险,施救费在挂车车损险限额内承担;⑧要求原告提供出险时的过磅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强制保险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兴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评估报告一份、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路灯、信号灯、苗木的评估保险各一份及交警大队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以赔付损失的事实;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证明主、挂车的实际施救费用为68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数额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的损失已达到全损标准,应按全损赔付损失;对其他损失认为数额过高,提出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鲁G×××××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鲁G×××××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鲁G×××××号挂投保车辆失损险限额为1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止。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达到或推定为全损时,其赔偿的数额为投保时的保险限额减去残值。2016年11月22日,原告的司机张兴禄驾驶鲁G×××××号车/鲁G×××××挂,沿平度市三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侧翻,致车辆和路灯、信号灯、绿化树苗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G×××××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254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路灯、信号灯、绿化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绿化带损失数额为12175元、信号灯损失93695元,路灯损失数额为13066元,原告交纳评估费5000元。鲁G×××××号车/鲁G×××××挂车,共花费施救费6800元。鲁G×××××挂车的损失已达到全损标准,原、被告对该车的残值协商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被告在原告出现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鲁G×××××挂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8000元,其损失程度已达到全损程度,其损失计算方式应当为保险限额18000元减去残值,因双方协商该车的车辆残值为1000元,因此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7000元。原告花费的施救费为6800元,系主、挂车共同的施救费,原告的鲁G×××××号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的施救费保险公司不应理赔,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不应超出保险限额18000元,因此被告应当理赔的施救费为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的评估意见书未被本院采纳,其交纳的评估费1200元,被告不应理赔。被告对三者的损失认为数额过高,庭审中提出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为放弃自己重新评估的诉讼权利,且原告已将该损失实际交纳,因此原告的路灯、信号灯、绿化带损失共计118936元,被告应当理赔。评估费5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平保险金1419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1649.5元,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1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于倩倩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