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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哲轶、沈勇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哲轶,沈勇,朱敏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67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哲轶,女,1974年11月27日生,户籍地本市松江区。辩护人龙晓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勇,男,1977年10月1日生,户籍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杨浦区。辩护人张桂荘,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敏飞,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崇明区新海镇红星洪联新村**幢***室;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哲轶、沈勇、朱敏飞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1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哲轶、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哲轶、沈勇及其辩护人龙晓莉、张桂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东虹桥公司提供的业务回单(付款通知),退赔声明,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5年8月,被告人沈勇、黄哲轶伙同张佳伟(另案处理)等人为黄某某办理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介绍出资方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桥公司”)过程中,谎称需收取保证金210万元。2015年9月2日,黄某某与东虹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向东虹桥公司借款330万元,并在黄浦公证处进行公证。在黄某某要求签订保证金合同的情况下,同年9月6日,被告人沈勇、黄哲轶让被告人朱敏飞冒充东虹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张佳伟等人提供的盖有上海东虹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印章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补充)》交给被害人黄某某签订后,以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某210万元,其中16.5万元转账给东虹桥公司的李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沈勇、黄哲轶等人分得其中42万元。2016年1月,被告人黄哲轶、沈勇等人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前,共同退还被害人黄某某44.5万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黄哲轶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勇。同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敏飞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哲轶、沈勇、朱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黄哲轶、沈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哲轶、朱敏飞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哲轶到案后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哲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沈勇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敏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黄哲轶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黄哲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沈勇提出,其没有指使黄哲轶诈骗,其与黄系合作伙伴关系,其将被害人需贷款120万元业务介绍给黄哲轶做,不知黄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其从黄处获得的37万元是介绍业务的好处费。沈勇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沈勇指使黄哲轶等人对被害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黄哲轶的指证属孤证,也是黄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若沈勇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沈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属自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哲轶、沈勇及原审被告人朱敏飞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宣读了涉案人员张佳伟的供述笔录,证人皋某的陈述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一、针对上诉人黄哲轶及辩护人提出黄哲轶系从犯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的评析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李某2、皋某的证词,原审被告人朱敏飞与涉案人员张佳伟的供述,黄哲轶自己的供述分别证明了黄哲轶受沈勇的指使,结伙张佳伟等人共同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了诈骗钱款的活动,黄哲轶积极联络、安排张佳伟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洽谈,与沈勇一起指使朱敏飞假冒东虹桥公司工作人员向黄某某送达系伪造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补充)》交给被害人黄某某签字,黄哲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的作用,系主犯,故对黄哲轶及辩护人提出黄系从犯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针对上诉人沈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沈勇不明知也未参与对被害人黄某某合同诈骗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的评析第一、证人上海坤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坤淦公司”)专职司机皋某、程某某及涉案人员张佳伟等人分别证明黄哲轶系沈勇经营的坤淦公司的业务人员,沈勇将被害人黄某某向沈经营的坤淦公司做房屋抵押贷款120万元业务交黄哲轶介绍给张佳伟承做,张佳伟根据黄某某抵押的房屋价值向黄哲轶、沈勇提出可贷款300余万元,且该业务张佳伟又转让给张驾宇等人承做。皋某还证明,事后张佳伟将37万元交黄哲轶转给沈勇。上诉人沈勇供述,事后,从张佳伟处收取的好处费37万元是由黄哲轶转交给其,其分别给了黄哲轶、皋某各7.5万元。前述证据的内容与上诉人黄哲轶供述相符,证实黄哲轶不仅是沈勇经营的坤淦公司的业务人员,且沈将被害人黄某某房屋抵押贷款120万元的业务交由黄哲轶代表其转让给张佳伟承做,所获好处费37万元由沈所有,并由沈支配。第二、上诉人沈勇到案后供述,黄某某使用房屋抵押需贷款120万元,通过张佳伟等人承做后又加了200余万元的贷款保证金合同,其认为该合同是有问题的。被害人黄某某与东虹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东虹桥公司出借给黄某某借款为330万元,期限6个月,年息18%,黄某某以住宅房屋作抵押。前述证据证实,沈勇知道黄某某系用房屋作抵押贷款120万元,不应签订再含贷款保证金内容的合同,并支付200余万元的保证金;黄某某贷款120万元其利息远小于37万元,沈勇属业内人员也应明知,由此表明沈勇对其从张佳伟处获得好处费37万元的来源并非出自贷款公司从此贷款业务中所获的利息是明知的。第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皋某的证词及原审被告人朱敏飞、上诉人黄哲轶的供述分别证明,沈勇找来朱敏飞让朱冒充东虹桥公司业务员向黄某某送达虚假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让黄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证人东虹桥公司法务人员刘某某的证词及书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补充)》证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补充)》系他人伪造的合同,该合同反映了黄某某在用房屋作抵押贷款时还需支付贷款保证金210万元。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沈勇到案后供述相符。综前所述,上诉人沈勇不仅明知而且指使伙同黄哲轶、张佳伟等人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沈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沈勇不明知也未参与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针对上诉人沈勇的辩护人提出沈勇若构成合同诈骗罪,则沈有自首行为的评析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明,上诉人沈勇系黄哲轶到案后,由黄协助公安人员,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将沈约至本市的公司见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沈无主动投案的行为,故沈勇的辩护人提出沈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哲轶、沈勇及原审被告人朱敏飞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哲轶、沈勇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章丽斌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文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