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分行与1谢鹏、2陈娜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分行,谢鹏,陈娜仁,周金龙,谢俊花,谢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39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分行。法定代表人:许宁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云,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被告1谢鹏,男,32岁,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未到庭)被告2陈娜仁,女,33岁,1984年7月13日出生,蒙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未到庭)被告3周金龙,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4谢俊花,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5谢淑英,女,50岁,汉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未到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诉被告谢鹏、陈娜仁、周金龙、谢俊花、谢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云,被告周金龙、谢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鹏、陈娜仁、谢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18日贷款本金余额30000元,利息合计667.27元(按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0.8%),支付逾期本金罚息499.5元(按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复息11.11元(按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6.2%),共计31177.88元,及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所发生的所有利息及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三、四、被告五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1602XW14NL××××××。双方约定借款人被告一、共同借款人被告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10.8%,逾期罚息利率(年)16.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几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二未能清偿,被告三、四、五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五被告人行为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谢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娜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金龙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都对。我替被告谢鹏、陈娜仁还了两次利息,每次850元,现在我的生意也出现了问题,经济困难,我也没有能力为被告谢鹏、陈娜仁垫付偿还借款,所以我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俊花辩称,我与被告谢鹏很早就有矛盾,本人家庭生活困难,靠打工养家,当初做担保是因为嘎查拉来扶贫款,嘎查强迫要求以三户联保形式发放贷款,并签订了四年合同,才给发放扶贫款,我才签订了三户联保合同,至今我一分钱的扶贫款未享受到,借款也从贴息贷款变为有息贷款,把我陷入其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只花钱不还款,找他的父母也推托,只能是由我们负责吗?被告谢淑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鹏与陈娜仁系夫妻。2016年4月13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谢鹏、被告周金龙、被告谢淑英、被告谢俊花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1602XW14NL××××××。被告谢鹏向原告方借款30000元,年利率10.8%,逾期罚息利率(年)16.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被告周金龙、被告谢俊花、被告谢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13日被告谢鹏、陈娜仁、周金龙、谢俊花、谢淑英向原告方申请支付借款,并签订了还款计划,原告包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谢鹏、陈娜仁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2016年10月22日被告周金龙还利息85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周金龙还利息350元,被告谢俊花还利息500元。之后几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鹏、陈娜仁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18日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合计667.27元(按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0.8%),支付逾期本金罚息499.5元(按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复息11.11元(按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6.2%),共计31177.88元,及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所发生的所有利息及逾期罚息。2、被告周金龙、谢俊花、谢淑英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四份、贷款调查报告四份、巴镇希尼套海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七份、包商银行调查面谈记录四份、协助调查负责人规范操作承诺书四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查询授权书六份、公安联网核查个人信息六份、人民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六份、借款人和配偶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巴镇希尼陶海嘎查出具的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书四份、包商银行面签声明一份、借款凭证四份、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四份、微小企业授信业务自主支付申请书四份、《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表四份、包商银行农户授信业务承诺书二份、个人单身承诺书二份、包商银行催收通知书四份、照片四张、本金、利息、罚息计算系统截图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谢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缔约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依约向被告谢鹏发放贷款后,被告谢鹏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义务。被告陈娜仁作为被告谢鹏的共同借款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谢鹏、陈娜仁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包商银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金龙、谢俊花、谢淑英在与原告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想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被告周金龙、谢俊花、谢淑英应对被告谢鹏、陈娜仁应还原告包商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鹏、陈娜仁、谢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鹏、陈娜仁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7.27元、罚息499.50元、复利11.11元,共计31177.88元,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所有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本金为基准,年利率10.8%,逾期利率16.2%,);被告周金龙、谢俊花、谢淑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周金龙已偿还利息1200元,被告谢俊花已偿还利息500元);二、被告周金龙、谢俊花、谢淑英对被告谢鹏、陈娜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鹏、陈娜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谢鹏、陈娜仁负担,被告周金龙、谢俊花、谢淑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承担后有权向被告谢鹏、陈娜仁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