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丛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3民初2164号原告:丛某某,男,X年X月X日,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吴福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XXX,身份证号XXX。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X,身份证号XXX。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X。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丛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葛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艺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