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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春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刘春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603号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65号。法定代表人:朱淑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茜,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贸,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4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1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到庭被告刘春贸: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轮胎货款9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5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春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货款9520元。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开仁公司向被告刘春贸销售轮胎货物。2017年1月17日,被告在一份《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轮胎货款9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及其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陈述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0元的事实。原告已依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时已经明确知悉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其应在当天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为9520元,从被告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的次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算。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贸向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20元;二、被告刘春贸向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95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春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